(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安康分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张治国。组织机构代码:74864298-6。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刘思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7日,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康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安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8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安康分行解放路支行申领牡丹三秦通卡和白金卡各一张。经审核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将卡号为6222########2735的工商银行三秦通卡和卡号为4381########2113的牡丹白金卡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使用牡丹三秦通卡刷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0日开始使用牡丹白金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7日牡丹三秦通卡欠原告本息及费用10035.59元,牡丹白金卡欠原告本息费用计27535.58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以来多次通过电话、邮件等多种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所申领的牡丹三秦通卡和白金卡共欠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7642.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予以归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从事金融企业。2.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息网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申请办卡情况记录。3.信用卡交易明细账目。证明李某某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金额。4.银行催收记录。证明找李某某催收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章程、合约、约定、牡丹卡、免息、计息、滞纳金、费用的具体规定,被告李某某看后同意约定并签字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原告的证据来源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安康市分行解放路支行申领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牡丹白金卡一张,并签字声明本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①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②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③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④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李某某填表申请后,经原告审核,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将卡号为6222########2735的工商银行牡丹三秦通卡和卡号为4381########2113的白金卡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25日开始使用牡丹三秦通卡透支消费和2012年9月20日开始使用牡丹白金卡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月7日,牡丹三秦通卡共欠原告本息及费用10035.59元,牡丹白金卡共欠原告本息及费用27535.58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6日多次通过电话、邮件、派员上门等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未果,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所申领的二张牡丹卡累计透支本息、费用合计37571.17元。原告遂于2013年元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上述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清偿截止2013年6月22日前所用牡丹三秦通卡和牡丹白金卡透支本金37571.17元,利息396.35元,滞纳金43.80元,共计37642.9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填写了牡丹卡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向被告交付了卡号为6222########2735号的工商银行牡丹三秦通卡和卡号为4381########2113的牡丹白金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章程和约定消费后及时还款,被告多次、长时间透支消费,未按其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所透支款的本息、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本金37571.1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96.35元,及滞纳金43.80元,合计37642.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偿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累计透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三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九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安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