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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振涛与刘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涛,刘金林,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振涛,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林,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亚运输公司安全监督部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江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白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振涛诉被告刘金林、被告北亚运输公司、被告龙江财险公司、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涛及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刘金林和被告北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钰、被告龙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涛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许,在扎兰屯市北疆水泥厂院内,被告刘金林驾驶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倒车时,��站在后方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撞后,随即被送到扎兰屯市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臂丛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腋动脉损伤,住院106天,好转出院。后该起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振涛无责任。2013年8月1日,经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振涛左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伤残五级,左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30000元;4、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5、误工日评定为伤后至鉴定日前;6、伤后至医疗终结应适当增加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对于其他赔偿请求被告以需法律裁决结果为依据为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4天×147.18元=211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6天=5300元、营养费50元×144天=7200元、护理费91.6元×106天×2人+91.6元×38天=22900元、交通及复查费4464元、残疾者赔偿金462174.7元(李振涛残疾者赔偿金23150元×20年×65%=300950元、被抚养人长子李某某生活费17717元×2年×65%÷2人=11516.05元、被抚养人父亲李成俊生活费17717元×19年×65%÷3人=72934.98元、被抚养人母亲曲凤芹生活费17717元×20年×65%÷3人=7677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573232.62元。被告刘金林、北亚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扎兰屯医院检查完后转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我们支付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事实,我公司在财险���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商业险,依法请求法庭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龙江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给予支持,没有证据应当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因为被保险人北亚运输公司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7日-2013年7月6日,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为新购车辆,在投保后未办理车辆行驶证的前三个月内出险时,可以提供有效合格证作为有效证件进行理赔,三个月后如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保险公司将根据条款进行责任免除。根据北亚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及发票证明投保的车辆不是新车,我公司也是按照新车标准承保,投保人也是看过特别约定及条款投保,有公司签章为证,而标的车出险日期是2013年3月22日,已经超过三个月仍未办理有效行驶证,故我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均是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保险条款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由于北亚运输公司的车辆没有有效牌照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金林驾驶德龙牌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骜通牌厢式半挂车在扎兰屯市北疆水泥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站立的原告李振涛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腋动脉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共住院106天,经神经营养、促进组织愈合、止血、对症及行左肩周围积液切开引流术等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未述特殊不适,病情稳定,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左肩切口愈合良好,左手运动障碍状况稍缓解,伸腕伸指、并指功能无恢复。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每日二班,每班一人;继续专科治疗、注意饮食营养;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为就医等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327.7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71683.04元、急救其他费2569元均由���告北亚运输公司垫付;另外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门诊检查费用591.7元、护肩具费460元、住宿费200元、市内交通费502元、客车费1186.5元、火车费804元均由原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林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振涛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齐安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振涛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肌力Ⅱ级)评定为五级伤残等级。左肋(1-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三万元;4、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5、误工日评定为伤后至鉴定前日;6、伤后至医疗终结应适当增加营养。此次鉴定费用亦由被告北亚运输公司垫付。另查明,原告李振涛系阿荣旗城镇居民,其与妻子牟春香生育一子李某某(未成年);李振涛父亲李成俊(1951年4月27日出生)、母亲曲凤芹(1955年12月6日出生)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李振涛、李振江、李静华。被告刘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根据车辆合格证显示该牵引汽车为2011年3月2日准予出厂、该厢式半挂车于2011年4月1日准予出厂。上述主、挂车均于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龙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主、挂车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在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商业险第三者���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根据该商业险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其保险公司保险档案中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5、该车为新购车辆,在起保日期后的前三个月内,出险时可以提供有效合格证作为有效证件进行理赔。三个月后如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保险公司将根据条款进行责任免除”,该特别约定仅加盖了北亚运输公司公章,无人员签字及日期。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3)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实该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刘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系交警部门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106天的时间及损伤结果和治疗经过等情况。该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药费票据十张、门诊费收据十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三张、出租车费票据十五张、住宿费票据二张、护肩费收据一张、其他用品收据五张,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购买的护理器具和住院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药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对交通费重复的票据不认可,护肩和其他用品票据没有医生处方,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中,住宿费用、交通费用及出租车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其亲属护理及检查所发生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护肩费用属于医疗器具费用,结合原告病情,应属正常支出,予以确认;门诊挂号及检查费用应属原告诊疗所必需,也在原告治疗期间内,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票据及其他物品收据,因属白条收据,确认不了确系原告所支出,另外也无医生医嘱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四份,以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经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后续治疗费、误工日期、需增加营养日期的事实。被告刘金林、北亚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龙江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偏高;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伤残等级偏高。经本院释明,上述被告对此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核认为系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评定不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居民户口簿两份、阿荣旗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及被抚养人相关情况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户口簿无异议,对社区证明质证意见为社区居委会不是法定机关,没有出具证明老人是否有生活来源的资格,对证据的效力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户口簿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父母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养老年龄,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具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金林、北亚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对该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一张、救护车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九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费用明细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事实。对该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合格证一份,以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在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时候,该车辆已经不是新车的事实。对该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提供了保险费收据二份、车辆保险单副本及约定清单、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二份等证据,以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登记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事由。被告龙江财险公司��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金林、被告北亚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投保车辆并不是新车,保险公司明知这个情况并且向被告已经收取了该车一年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该车在三个月之内没有落户为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系保险公司档案原始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江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刘金林驾驶未经登记的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疏忽大意,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林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金林的过错致原告李振涛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本案责任承担情况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是否责任免除?二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龙江财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主、挂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理赔条件的交通事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及特别约定条款予以拒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条款第六条仅针对的是“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不应扩大理解为包括人员损失,另外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法特别提请投保人注意和进行说明,因此被告扎兰屯大地财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定,其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药费明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北亚运输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为71683.04元、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1327.7元、急救其他费2569元合计为75579.7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疗费用为门诊检查费用591.7元、护肩具费460元合计1051.7元,根据原告请求确定本案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51.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李振涛实际住院106天,每天50元计53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医院医嘱和营养日为医疗终结日的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为106天×50元+38天×40元=682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陪护一人,每日二班的护理医嘱和鉴定机构关于伤后致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06天1人二班护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6天×91.6元×2班=19419.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8天×91.6元=3480.8元,总计护理费为229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应属持续误工情形,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标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元/月标准计算,应为144天×3921元÷30天=1882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所定伤残为五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按内蒙古自治区多等级伤残指数的规定及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20年×65%=300950元。原告尚有被抚养人三人,其子女李某某由其抚养(未成年),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半生活费用为17717元×2年×65%÷2人=11516.05元。其父亲李成俊,1951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依法应承担三分之一费用为17717元×18年×65%÷3人=69096.3元。其母亲曲凤芹,195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依法应承担三分之一费用为17717元×20年×65%÷3人=76773.67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8336.0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合理交通费用为2492.5元;8、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评定为两处伤残,应予精���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19000元判给。上述费用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43171.7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项下,超出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3171.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其他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521749.32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超出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1749.3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涛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051.7元,产生的住院伙食��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820元总计431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2317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振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振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2900元、误工费18820.8元、残疾赔偿金458336.02元、交通费2492.5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总计52174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0000元,剩余301749.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振涛,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2.32元,减半收取476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2427.37元,原告李振涛自负4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