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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与章国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章国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奋。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章国平。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国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加工款一案过程中,被告和宁波信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提出原意作为被执行人龙腾公司的执行担保人,对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拖欠原告的624751.79元款项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在信诚公司内达成执行担保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龙腾公司在今天支付原告100000元,在2013年3月30日支付200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124751.79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若龙腾公司逾期支付,则按(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上述款项有信诚公司、章国平为执行担保人,并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龙腾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后经慈溪法院多次执行,至今尚余280371.64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龙腾公司的担保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龙腾公司拖欠原告的280371.64元加工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龙腾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款624751.79元及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2.申请执行书一份、慈溪市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证明龙腾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事实。3.执行担保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龙腾公司拖欠的624751.79元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章国平未作答辩(被告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但未在答辩状上签名,视为未作答辩),另向本院提交了龙腾公司、信诚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章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担保均系自愿,且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应视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应自然人证人到庭作证,否则会影响到证明力。经审查,上述“情况说明”不影响被告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之间达成的担保合意,故本院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龙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执行担保和解协议,被告对(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龙腾公司未付款项280371.64元的担保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平对宁波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加工款280371.64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章国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