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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史学栋与高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栋,高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史学栋,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莉,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某公司经理。原告史学栋诉被告高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栋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坐落于临淄区某路38号的房屋一间,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10000元补偿守约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通过ATM存款转账的方式又向被告支付房租10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10000元的收据。同年8月24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拖延至9月2日才告知原告该房屋已被房主收回,无法交付,称愿��退还房租20000元,但至今,被告即不交房屋也不退还房租。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高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坐落于临淄区某路38号的房屋一间,年租金4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10000元补偿守约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10000元的收据。同年9月1日,被告未交付租赁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学栋租金10000元。二、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学栋定金10000元。三、被告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学栋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