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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该村下山前自然村开展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后该项目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立项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具体由长街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徐某甲(已判决)时任山前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助长街镇人民政府开展该项目的政策处理、工程施工等工作。在项目申报阶段,被告人胡某多次找到徐某甲,要求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承包该项目,并许诺给予好处,徐某甲虽明知按规定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仍表示同意。之后,经徐某甲在山前村村三委会、村民代表、全体党员等成员参加的会议上提议,被告人胡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包了该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胡某为表示感谢分二次送给徐士某某民币29500元,徐某甲均予以收受。被告人胡某在该复垦项目中共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李某、吕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叶某某、张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山前村委会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复垦的申请,村委会会议记录,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名单,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山前村退宅还耕合同,退宅还耕实施方案及竣工总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分村面积认定表及前后土地权属认定,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宁海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文件,往来款票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山前村无据证明报销单,领条,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中共宁海长街镇委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万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睿利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