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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鲁勇诉陈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勇,陈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鲁勇,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振平,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鲁勇诉被告陈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卖给被告沙隆达牌复合肥100袋,价款共计8000元,原告书写了欠款手续,被告在欠款手续上签的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8000元。被告陈振平辩称,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代销原告100袋复合肥不错,当时原告与被告商定的是每袋60元,每袋复合肥被告提取4元,复合肥货款总计应为6000元,扣除被告应提取的400元,被告已将下余的5600元给付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复合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100袋,让被告代为销售,因被告不识字,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由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名,收到条载明每袋复合肥单价为每袋80元,共计复合肥款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复合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当时约定复合肥单价为每袋60元,扣除被告应提取的400元,下余复合肥款为5600元,并已给付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勇复合肥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