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赵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我于2013年3月23日为冀BSW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5日21时许,田东驾驶冀BSW7**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丰津公路丰登坞道口南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时,与张金鹏驾驶的冀B16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纪树忠、田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田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冀BSW7**号轿车的车损7830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4000元,冀B160**号轿车的车损52530元、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575元,并已赔付三者。我向被告理赔,被告无故剔除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理赔款13780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驾驶员情况;3、公估报告1份、证明冀BSW7**号轿车的车损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B1603W号轿车的车损情况;5、拖车费发票2张、公估费、认证费票据各1张,证明开支的拖车费、鉴定费数额;6、经济赔偿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车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且被保险人未让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及车架号,我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导致我公司无法赔付,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应提交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三者车的损失,应提供赔偿凭证证实其获得求偿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系田东,田东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对该车辆没有意义,该报告书未附有车辆及更换零部件照片,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凭证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对原告自愿多赔三者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为冀BSW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5日2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田东驾驶冀BSW7**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丰津公路丰登坞道口南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时,与张金鹏驾驶的冀B16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纪树忠、田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冀BSW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78300元、拖车费7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83000元;冀B160**号车的车辆损失52530元、拖车费700元、认证费1575元,合计54805元,原告实际赔偿55323元,但要求被告赔偿54805元。因冀BSW7**号轿车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自愿要求扣减2000元。本院认为,冀BSW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本车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公估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SW7**号轿车的交强险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自愿要求扣减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的法定损失数额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的第三者的法定损失数额为52805元,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报案、其未核实车架号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磊保险金1358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