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艳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艳红,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少峰,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红及其辩护人王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马艳红乘坐由银川开往宝鸡的K1307次旅客列车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执行查缉任务的民警从其连衣裙兜内查获分别用纸片和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后又从其内裤中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重、鉴定,上述五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2克、0.4克、18.6克、10克和50.1克,共计净重79.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查获的上述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DOEASY牌、MPARTY牌手机各一部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艳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技)鉴(尿检)字(2013)06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西铁)公(技)鉴(毒鉴)字(2013)113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3)047号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艳红的户籍证明、乘车的火车票、作案工具MPARTY牌手机一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净重达79.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艳红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艳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红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DOEASY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三、随案移送的MPARTY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扣押的毒品海洛因79.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志健代理审判员 翟汉卿人民陪审员 郝卫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