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现年38岁。辩护人焦建堂,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焦建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在任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平时对公司车辆驾驶员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以致2011年11月26日6时30分,在105国道闫集东街路口,其公司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E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二X(另案处理)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8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涛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李一X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积极吸取教训,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并提供事故后对其他司机培训情况的照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涛于2011年3月份成立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公司,2011年8月份范某某购买一辆豫E688**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6日范某某驾驶该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05国道闫集东街路口处,与李二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二X乘车人8人死亡,4人受伤重在交通肇事。被告人李涛在任河南省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平时对公司车辆驾驶员疏于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以致2011年11月26日6时30分,在105国道闫集东街路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任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本身没有车辆,公司所有车辆都是个人买的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给车主帮忙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提示车主审车,审证,办理二期维护,一个月收200元管理费。公司有安全教育制度都挂在墙上,平时对公司车辆不进行管理,入公司时都签有安全责任书,平时司机都在外地跑车,也召集不过来,也没有做到例会安全教育,平时车主或司机都是几个月来缴一次管理费,或一年缴一次,平时给车主见面多一些,司机很少见面,有时车主就是司机。平时进行安全教育只能召集一部分,最多能召集到三分之一就不错了,他们在外地跑车挣钱,他们都不回来,有时进行电话教育。又供述自己也不懂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对别的车主和司机进行安全法教育,也不知道怎么去管理公司的交通安全。我感到平时我对我公司的车辆驾驶员也进行了安全方面的教育,可是公司的车辆出了这么大的事故,也感到作为法人应该积极地进行赔偿。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丈夫李涛任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共五人管理,其在公司干杂活,公司是2011年3月份成立的,公司有安全管理制度都在墙上,安全教育这一块都是李涛负责的。李一X负责跑业务。3、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公司业务,给公司介绍客户,公司负责对车辆进行年检、审验。对车辆的管理都是李涛负责。对司机进行安全培训都是李涛负责,一个月培训一次,范某某的车是2011年8月份挂靠的,李涛是否对范某某进行安全培训不清楚。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6时30分,在105国道闫集东街路口,我驾驶的豫E6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二X驾驶的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挂靠在内黄县意隆运输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涛,平时都是一个女的通知去学习,学习交通法规,讲一些事故情况,让我在开车时注意安全这一类的东西,一般学习都是五十分钟至一个小时左右,学习场所在公司里一间办公室,人数不一定,有时候十几个人,有时候二十几个人,给我们讲课的那个人我不认识。后侦查人员讯问“到底在公司学习过没有?”,范某某说,真有一两次,也没有课本也没有书,只是口头说说,不大会就走啦,就算是开会啦,说的啥我没弄清,谁说的我也不认识。5、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6时30分左右,在105国道闫集东街处,我的车刚上去路向北一拐弯,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开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前头撞到我车的尾部啦。6、证人夭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早上6点在105国道闫集东街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7、证人孙某某、余某某、王一X、徐一X证言证实,当时自己或家人坐李二X的车去市给别人盖房子,在105国道闫集东街出交通事故了。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三X、李四X、徐二X、王二X、姚某某、王三X、李五X、姜一X系交通事故死亡,姜二X等四人受伤。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范某某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范某某出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成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积极吸取教训,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并提供事故后对其他司机培训情况的照片。建议法庭对李涛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开庭又提供事故发生后对司机培训情况的照片,能积极悔过,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能积极改过,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李艳霞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