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碧福、赵龙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福,赵龙龙,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碧福,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龙龙,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剑英、李雅翠,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赵龙龙为其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详情不明)谈好交易事项后,在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西口附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驾驶一辆奇瑞越野车的女子(详情不明)购买了30克冰毒。被告人赵龙龙获利1200元,用于折抵其所欠购买“谢子”冰毒的赃款。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赵龙龙为其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谈好交易事项后,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谢子”指派的被告人刘碧福购买30克冰毒。后被告人刘碧福得赃款2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19.31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赵龙龙、张某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由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后,双方约定与被告人刘碧福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进行交易。经被告人赵龙龙、张某指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碧福当场抓获,并查获196.94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4%。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以下证据,辩护人结合侦查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情况如下:1、杏花岭分局涧河刑警队民警张华、康博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5日,涧河责任区刑警队根据特勤线索在本市杏花岭区东山马路动物园门口附近路边停靠的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晋A×××××)上抓获一名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当场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约20克白色透明晶体,疑似毒品冰毒。经传唤审查后,张某交待了其2012年11月底的一日,通过赵龙龙介绍并联系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现非法持有约20克毒品冰毒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张某主动配合联系犯罪嫌疑人赵龙龙要求见面,民警来到二人约好的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赵龙龙抓获。经赵龙龙交待,其2012年11月某日,其介绍张某向一名“谢子”的四川人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2012年12月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赵龙龙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谢子”。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称要再次介绍他与张某交易毒品冰毒,“谢子”与赵龙龙说好在本市迎泽区长途汽车站门口由“眼镜”与其交易。民警押解张某、赵龙龙来到长途汽车站门口,在张某、赵龙龙的指认下将“眼镜”刘碧福抓获,并在其随身袋子中查获一纸包裹,内装有两包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2、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1)2012年12月5日,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牌轿车(晋A×××××)及随身物品依法搜查,在轿车的前排座位上的挎包内发现四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颗粒疑似毒品物,张某指认该疑似毒品物系毒品冰毒;在随身物品中未发现可疑物品。(2)2012年12月6日,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碧福人身及随身物品依法搜查,在刘碧福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发现一纸包裹,内装白色透明晶体,疑似毒品物,刘碧福指认该疑似毒品物系毒品冰毒。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330号、3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张某车内查获的物品进行毒品成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刘碧福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毒品成分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碧福处查获的毒品,经定量分析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9.4%。4、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数量19.31克;从刘碧福处查获的毒品冰毒数量196.94克。上述1-4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依法作为定案的证据。5、杏花岭分局涧河刑警队民警张华、康博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12月9日10时15分-50分,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民警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无规则排列后,分别让辨认人张某、赵龙龙辨认。经辨认,张某指出4号照片(刘碧福)上的人就是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附近向其销售毒品的男子“眼镜”。赵龙龙指出10号照片(刘碧福)上的人就是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附近向其销售毒品的男子“眼镜”。对上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龙龙辩称,其在做辨认时,侦查人员明确说这个人就是“眼镜”,然后让其指认。被告人刘碧福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碧福并不认识张某,故张某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其辨认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公诉人答辩称,赵龙龙的辨认笔录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笔录也有见证人的签名,应依法采信。6、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5日在刑侦支队的第一份供述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我汽车里的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块是冰毒,大约20克,这些冰毒是通过一个叫“龙龙”的人联系购买的。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因为我知道“龙龙”能买上毒品,就给“龙龙”打电话,告诉他买30克冰毒。后“龙龙”回电话告我能买上,我就带上钱开车(黑色凯美瑞轿车,车牌号晋A×××××)接上他来到迎泽区桥东街西口的马路边。我把钱给了“龙龙”,他下车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奇瑞汽车处。没过一会,“龙龙”手里拿着一个芙蓉王烟盒上了车,我打开烟盒确认里面是毒品冰毒后,我俩就离开。这次购买的毒品是每克280元。并证实,“龙龙”以前就跟我说过他能买下毒品。我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每天吸食大约两三克,已吸食了10克,现在还剩下20克。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9日在看守所第三次供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我与赵龙龙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我之前买毒品的四川人,约好在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见面,我们到了汽车站门口,看见“眼镜”来送货,之后,公安民警将“眼镜”抓获。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和赵龙龙约这个四川人买毒品冰毒时,就是这个“眼镜”送的货。2011年11月的一天,我约赵龙龙和四川人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赵龙龙和四川人联系好让我们去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交易,我们到了车站门口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人,赵龙龙联系四川人确定就是这个人,赵龙龙拿上钱就下了车和“眼镜”到一旁交易。没过一会,赵龙龙就拿着一个芙蓉王烟盒上了车,之后我们就走了。这次是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这些冰毒与赵龙龙全部吸食了。侦查人员康博、王小宁制作的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10日在看守所第五次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因为我知道赵龙龙能买到毒品,就给赵龙龙打电话让他给我买30克毒品。过了一会,赵龙龙回电话说能买到。我就开车去后北屯接上赵龙龙,按照对方指定的地点来到桥东街西口马路边,在车上我把钱给了赵龙龙,赵龙龙拿上钱下车走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奇瑞车边背对着我站着。后赵龙龙拿着一盒芙蓉王烟盒就回到我的车上,我打开烟盒确认是冰毒后,开车离开。我以前见过赵龙龙和“眼镜”在一块。7、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赵龙龙2012年12月6日在刑警队的第一份供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上30克毒品冰毒,我就电话联系一个叫“谢子”的朋友,“谢子”说他那里有,每克280元,让我们去火车站附近给他打电话。我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开车接上我到火车站附近,我给“谢子”打电话,他让我们到桥头街西口宅一辆奇瑞汽车。我拿上钱下车把钱交给车里的一个女人,那人把一个芙蓉王烟盒递给我,我交给张某,张某看了看,确认里面是冰毒后,我们就分开了。并证实,大约10年前认识的“谢子”,今年10月份在太原见面,他跟我说他能联系买上大量冰毒。我之前曾向“谢子”买过两次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欠了“谢子”1200元钱,这次帮“谢子”卖毒品就顶了这1200元钱。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赵龙龙2012年12月9日在看守所的第三份笔录证实,2012年12月6日,我和张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谢子”购买毒品,“谢子”让我们去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见面交易,到了汽车站我看见“眼镜”与我们交易,之后公安人员将“眼镜”抓获。我不认识“眼镜”。2012年11月的一天,张某让我约“谢子”买毒品,我与“谢子”电话联系在长途汽车站门口,与站在路旁的一个“眼镜”交易。我与“眼镜”在路旁,我给了他钱,他给了我一个芙蓉王烟盒,我拿上就上了张某的车,然后我们就离开了。这次以每克280元购买了30克冰毒,我没有获利,就是帮个忙,能免费去张某那儿吸点冰毒。侦查人员张卫峰、王小宁制作的被告人赵龙龙2013年4月10日在看守所的第五份笔录证实,给张某介绍购买过一次冰毒。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在太原市火车站附近他家吸食冰毒,把一克冰毒吸食完了后还想吸,张某说他要去买点东西问我去不去,我说去。我俩就一起驾驶张某的黑色凯美瑞车到了桥东街西口的马路边停下车,张某径直走到女司机跟前把钱扔进车里,女司机递给张某个东西,张某就返回车上。我不认识“眼镜”,是张某认识,在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是张某认出来的。是我以交易毒品为名给“谢子”打电话,刘碧福是怎么带毒品出来的我不知道,是张某认出刘碧福来的。8、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刘碧福2012年12月7日在刑警大队的第一份笔录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一个四川口音的人打电话跟我说在五一广场附近的一个垃圾桶上放有200克毒品,让我过去拿上,然后在通过电话告诉我,把毒品放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的一个栏杆上,看到别人拿走,我就能走了,并答应事后给我2000元好处费。我去了五一广场,按照四川人的指挥找到了那个垃圾箱,当时看到毒品用一个塑料袋包装着。四川人安排我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挂在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工商银行的栏杆上面。当时不知道多少毒品,回了刑警队才知道有200克。这个四川人是2012年10月我深圳的一个朋友“疯子”给我介绍的,意思是让我帮这个四川人送东西,每次都能有很高的报酬,当时我就答应了。后来那个四川人给我打电话,让“疯子”给我买一个手机,再办一张手机卡,以后和四川人单线联系。刚开始不知道送什么东西,后来知道送的是毒品。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四川人。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刘碧福2012年12月7日在刑警队的第二份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那个四川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五一广场的东北角的一个垃圾桶上,我过去看见一个塑料袋装着东西,看到里面是一个烟盒,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我照四川人的吩咐把东西拿到太原市迎泽区长途汽车站门口的车站牌将东西挂在一个栏杆上,然后亲眼看见别人拿走东西后,我就离开了。事后那个四川人给我卡里面打了2000元报酬。侦查人员康博、张华制作的被告人刘碧福2013年4月10日在看守所的第五份笔录证实,帮“谢子”卖过一次毒品。2012年12月6日晚,“谢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五一广场肯德基附近拿一个白色的袋子,把袋子拿到长途汽车站门口一个铁栏杆上。我就按照“谢子”的指派把白色的袋子拿到长途汽车站挂到一个铁栏杆上等人来取。过了一会,见没人来取,我准备拿上白色袋子离开,被民警抓获。9、侦查机关在办案单位制作的讯问被告人赵龙龙的同步录像。对以上供述材料,被告人刘碧福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确实不是其干的。被告人赵龙龙辩称在办案机关的供述是因头脑不清醒,也没有看过笔录,对录像不予认可;不知道有第二起事实,没有做过这样的供述,当时是办案人员在半夜过来说要给我做立功材料,让我按了手印。被告人张某辩称,指控第一起无异议,第二起不是事实,我告诉办案单位我不知道,他们问我的时候我以为问的都是同一起,看笔录的时候我以为是同一起。我只买过一起。被告人刘碧福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三被告人第五次笔录说明三被告人均否认第二起事实,前四次笔录对于第二起事实在时间、包装、购买过程都不一致;刘碧福没有拿到2000元钱,交易时也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告人赵龙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赵龙龙的笔录和张某的笔录均是说当场和刘碧福见面交易,而刘碧福说把毒品挂在栏杆上,部分情节上存在矛盾。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可以理解,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三被告人对第二起事实均当庭翻供,但翻供的理由缺乏合理性,被告人以往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采纳被告人的以往供述。10、民警康博、张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查实,刘碧福在太原市内办理有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该卡记录内,2012年10月、11月未有进账2000元的交易记录。刘碧福其他省市办理建设银行卡的情况未能落实。(2)调取2012年11月期间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监控录像,因监控录像储存时间为15日,2012年11月期间的该处监控录像已自动删除。(3)对三被告人均未作尿检。11、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东莞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碧福于2006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张某的户籍证明。对上述10-12项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碧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龙龙、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碧福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定刘碧福是否明知是“毒品”应当慎重。2、指控三被告人买卖30克冰毒证据不足。3、关于196.94克冰毒的买卖,刘碧福有从犯、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龙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交易30克冰毒,是“谢子”电话联系的张某,赵龙龙只是与张某一同到达交易地点,未参与此次交易。第二起交易30克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此次犯罪事实的存在。赵龙龙以往供述在公安机关诱供及赵龙龙吸毒加醉酒的不清醒状态下所做,是不合法,不真实的。2、赵龙龙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不足20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其吸食毒品致使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本人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应当综合全案对其依法量刑。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龙、张某带领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贩毒人员“眼镜”,即被告人刘碧福,二被告人在辨认前已见到辨认对象,故该辨认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被告人赵龙龙归案后在办案单位所供该起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吻合一致,并与查获的毒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客观、自然,符合常理。公安机关提供的全程录像资料显示,被告人赵龙龙回答问题意识清楚,思维正常,公安人员取证合法,且其到看守所羁押后亦对该供述事实不持异议,应当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当庭对部分情节翻供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赵龙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龙龙、张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赵龙龙事先将其可以买到毒品的情况告诉了张某,表明其与上线人员已达成贩毒共识,故其受张某请托向上线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3、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本起事实由被告人刘碧福最先供述,之后,由被告人张某、赵龙龙分别供述。从供述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刘碧福所供交易的时间“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交易的方式“把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挂在栏杆上,亲眼看见别人拿走就离开了”,以及获利情况“四川人将2000元打在银行卡上”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赵龙龙所供矛盾;公安机关经调取刘碧福的银行卡也未查到进账2000元的交易记录;三被告人的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均称只进行过一次交易,当庭均称不存在本起事实。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本起事实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一份供述,供述中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故证据确未达到确实、充分,依法不能认定。4、关于被告人刘碧福贩卖毒品冰毒196.94克的事实,经查,本起事实是在被告人赵龙龙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而与上线人员“谢子”联系,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尚未实际交付即将被告人刘碧福抓获,故被告人刘碧福系被引诱犯罪,且犯罪未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但关于“从犯”的意见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指控被告人赵龙龙获利1200元,用于折抵其所欠购买“谢子”冰毒的赃款,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赵龙龙的供述,故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听被告人赵龙龙说可以买下毒品。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赵龙龙为其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谈好交易事项后,在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西口附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驾驶一辆奇瑞越野车的女子购买了30克冰毒后交给张某。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19.31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赵龙龙、张某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由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后,双方约定与被告人刘碧福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进行交易。经被告人赵龙龙、张某指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碧福当场抓获,并查获196.94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4%。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被告人张某、赵龙龙、刘碧福的相关供述,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碧福被引诱贩卖毒品冰毒196.9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赵龙龙贩卖毒品冰毒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9.3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碧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被引诱贩毒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龙、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地位、作用,对被告人刘碧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龙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碧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四、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216.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