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灵诉被告殷海通为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灵,殷海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宝灵,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通,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负责人刑运江,该人保沧州分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莫龙,男,1976年生,汉族,人保沧州分公司职员,住保险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85年生,汉族,人保沧州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宝灵诉被告殷海通、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宇、被告殷海通、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及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殷海通驾驶冀J16J**号小客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驾校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轿车越过隔离带驶入逆行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崔双燕驾驶的冀FE11**、冀F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殷海通负同等责任。被告冀J16J**号小客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619.88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辩称,车辆冀J16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查明事故事实证据真实,本案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节的情况下,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符合国家规定,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殷海通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单据进行审核。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赔付,与病情无关的费用也不予承担。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法院应审查。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给原告交了一万元的住院费,直接交给原告的女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殷海通驾驶冀J16J**号轿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驾校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轿车越过隔离带驶入逆行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崔双燕驾驶的冀FE11**、冀F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被告殷海通、殷伯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宝灵与殷海通事故中,刘宝灵、殷海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海通与崔双燕事故中殷海通负主要责任,崔双燕负次要责任,殷伯宁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16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6926.5元。以上事实有肃公交认字(2012)第0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本院(2012)肃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在家休养。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06.76元。其中包括已经花去的医疗费140706.76元,二次手术需医疗费30000元。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7张。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单据一张。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收费收据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三页。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220天,每天100元,共计22000元。提交原告伤前所在单位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公司公章)。3、护理费55582元。其中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三个女儿护理,刘建菊的护理时间101天,每天78.3元,护理费7912元。提交刘建菊单位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以及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二份;刘建伟护理时间101天,每天116.7元,护理费11783元。提交刘建伟单位河间誉丰配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以及加盖该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份;刘利颖的护理时间10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0100元。提交刘利颖单位河间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以及加盖该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份。出院后由二人护理,护理期限至2012年12月11日,护理天数是119天,刘建伟护理费每天116.7元,为13887元。刘利颖每天100元,为11900元。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的计算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法庭。4、交通费1600元,包括原告到沧州住院、出院、评残,提交客运发票16张。5、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每天50元,为5050元。6、营养费。营养期101天,每天30元为303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8、10级两处伤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劳动力收入是7120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0.32为45568元。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8、精神抚慰金1.5万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8张。10、原告的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19806.76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与该事故无关的药费及院外购药我方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误工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其损失产生的真实性。护理费根据伤者的病例的长期医嘱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用。仅凭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合理性、必要性。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车票号码均为连号我方不予认可。对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伤残补助比例应按31%计算,精神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摩托车损失无证据支持不认可。其伤者出院诊断证明书并没有说明出院需要护理,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处有涂改现象。被告殷海通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原告的护理人员中有二个人的工作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符,请法院核实。原告本人也没有工作,他是的白事上吹唢呐的人,除此之外只在家待着。其它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本院(2012)肃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同时原告也申请对营养期限、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2100元)、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三张(费用计322元)。被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费用3000元)、交通费9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主张有几项变更:增加误工费,外固定架拆除术后误工费6000元,误工期限6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增加至14400元,其中包括受伤至评残450天的营养费,外固定架拆除术后营养期是30天,每天均按30元计算。护理费增加6501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30天,二人护理,由刘建伟、刘丽颖二人护理。刘建伟每天116.7天,刘丽颖每天100元。以上期限均按鉴定意见书计算。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是九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是25%,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56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36739.76元。由交强险支付120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108119.88元,合计228619.88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对判决书无异议,对鉴定结果认为鉴定过高。误工期过长,护理应由一人护理,按农民计算,建议营养期过长,原告以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按同等责任50%承担,因本案中还有其它人员受伤,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承担。三张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中有一张非报销凭证,且不知道是否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这三张单据不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庭后,本院对原告、刘建伟、刘利颖的工资情况进行了核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殷海通驾驶冀J16J**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轿车越过隔离带又与崔双燕驾驶的冀FE11**、冀F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被告殷海通、殷伯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宝灵与殷海通事故中,刘宝灵、被告殷海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海通与崔双燕事故中殷海通负主要责任,崔双燕负次要责任,殷伯宁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J16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贾瑞峰车损、施救费、鉴定费692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证实,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6日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01天。以上事实有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776.26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因诊断证明书中的手术费数额有改动的痕迹,本院不予认定,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北京同仁堂购买药物费用37.5元,因原告不能证实与其伤情有关,所以对此药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费210元,因收据中未注明收费时间,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因此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计317元(单据号为36956545的两张单据属同一张单据的两联,一个是报销凭证联,一个是非报销凭证联),因是治疗膝关节及胫腓骨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时,拄拐跛行入鉴定室,且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属持续性误工,其误工应计算到重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到第一次评残的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为22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60日,以5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元通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20天+50天)=27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三人(原告的三个女儿)护理,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此事实有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刘建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菊为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350元,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菊的护理费为2350元÷30(天)×101(天)=7912元。原告女儿刘建伟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1天,刘建伟为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誉丰汽车配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建伟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01(天)=11783元。原告女儿刘利颖的护理时间101天,刘利颖为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河间市信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2、3、4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调查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利颖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1(天)=10100元。出院后由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出院至2012年12月11日(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天数是119天,刘建伟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9(天)=13883元。刘利颖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19(天)=119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912元+11783元+10100元+13883元+11900元=55578元。4、交通费1600元,有交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伙食补助费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九、十级两处伤残,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劳动力收入7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25%=356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40776.26元+5050元=145826.2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45826.26元-10000元=135826.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35826.26元×50%=67913.1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27000元+55578元+1600元+35600元+10000元=12977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29778元-110000元=197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殷海通承担50%,即19778元×50%=9889元,被告殷海通应承担的损失67913.13元+9889元=77802.1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6926.5元=43073.5元,剩余部分77802.13元-43073.5元=34728.63元由被告殷海通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43073.5元=163073.5元,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损失34728.63元。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073.5元。二、被告殷海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28.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营业二部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艳茹审判员 马久利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