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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威与周韦、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威,周韦,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宋威,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韦,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均,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宋威与被告周韦、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威、被告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威诉称,被告周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款一份,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被告程均系被告周韦的妻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周韦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韦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2000元、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周韦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经原告对此催促,被告周韦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韦偿还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65000元;2、被告程均就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韦的主体资格;3、被告程均的户口登记资料及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程均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韦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均辩称:1、被告程均对于被告周韦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是出于夫妻间的人道才签了字,是在丈夫受到殴打和威胁时候签了字,并不知道担保的后果是什么;2、被告周韦向原告借的钱,有没有存入被告周韦的账户,被告程均并不知情;3、被告周韦并没有将所借的钱用于家庭开支和夫妻共同经营;4、原告申请冻结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室,首付款其中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程均某处借的,如果拍卖该房应该先还清被告父亲的借款;5、自两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周韦收入不稳定,家庭开支大部分以被告程均的收入为主,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7月,被告周韦共拿走被告程均积蓄49400元,向被告程均的亲戚借款27900元,共计77300元;6、对于被告周韦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被告程均不知情,据被告周韦所说,前三个月是以月息0.1元支付,第四个月开始未支付利息;7、被告周韦只向原告借款56000元,公安机关有笔录证明借款为56000元。被告程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韦、程均向被告程均父亲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号房屋的首付款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所借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的利息清单,拟证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号房屋的首付款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所借的事实;3、被告程均的无房证明,拟证明被告程均无其他房屋居住的事实;4、房屋首付款发票,拟证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号房屋的首付款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所借的事实;5、程均某寄钱、消费记录,拟证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号房屋的首付款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所借的事实;6、程均某房屋照片,拟证明程均某条件贫寒的事实;7、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周韦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程均承担的事实;8、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7栋1903号房屋的首付款有100000元是被告周韦向被告程均的父亲所借的事实;9、离婚证明,拟证明被告周韦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被告程均承担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程均的申请调取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调字754号现场调解协议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被告周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3、4,经被告程均质证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经被告程均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调字754号现场调解协议书,该三份证据供本院综合参考使用。对被告程均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周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3、5、6、7、9,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8,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程均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可供本院参考。对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调字754号现场调解协议书。被告周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程均质证无异议,经原告宋威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款一份,承诺10日内归还。被告程均系被告周韦的妻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周韦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被告周韦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又分别向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2000元、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周韦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后被告周韦陆续归还了9000元借款,尚有56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韦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周韦与被告程均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周韦应当归还原告宋威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均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威要求被告程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威借款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程均对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周韦、程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