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犯抢劫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勇,胡杰,龚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生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0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金口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杰,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0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金口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龚华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10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金口岭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8日14时左右,合肥市蜀山区居民樊某某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行门口,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樊某某分钱的方式,将樊某某哄骗上一辆由吴红军(另处)驾驶、被告人龚华军坐在副驾驶的小轿车,在车里龚华军冒充公司老板,以公司的钱是否被樊某某据为己有为由,让樊某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将樊某某的财物及银行卡密码骗出并将银行卡内的现金从银行取出,共骗得被害人樊某某五万五千六百元。2、2012年9月30日,在芜湖县工作的淮北市烈山区居民王某某在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与曲坊路交叉口,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王某某分钱的方式,将其哄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被告人龚华军坐在车里的小轿车,在车里龚华军等人以公司的钱是否被王某某据为己有为由,让王某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将王某某的财物及银行卡密码骗出并将银行卡内的现金从银行取出,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价值三万余元。3、2012年10月1日5时许,宣城市宣州区居民彭某某在经过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新村的公交站台时,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龚华军捡钱后假装与胡杰发生矛盾,以让彭某某陪他们一同到公司当证人为由,将其哄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被告人徐生勇坐在副驾驶的白色小轿车,在车上徐生勇等四人将彭某某财物骗出放在车上,再借故让其下车,将车开走,共骗取彭某某现金及金项链、金耳环、手机等价值一万余元。4、2012年10月3日,芜湖县三元新区居民杨某甲在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行走时,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杨某甲分钱的方式,将其哄骗上一辆吴红军驾驶、被告人龚华军坐在里面的小轿车,在车里龚华军等人以他们公司的钱是否被杨某甲据为己有为由,威逼杨某甲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然后强行将被害人杨某甲的金项链、金耳环、手机抢走,总价值九千余元。5、2012年10月4日12时许,宣城市宣州区居民杨某乙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附近,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杨某乙分钱的方式,将其哄骗上由吴红军驾驶的小轿车里,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龚华军冒充公司老板以公司的钱是否被杨某乙据为己有为由,提议将杨某乙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待杨某乙的财物被骗出后,借故让其下车,然后徐生勇等四人驾车逃离。被害人杨某乙共被骗现金及财物价值八千余元。6、2012年10月9日14时许,在寿县县城居住的寿县大顺镇居民李某,在寿县寿春中学门口遇到被告人龚华军和被告人胡杰,被告人胡杰捡到龚华军故意丢下的人民币后,以捡包要归还还需要一个见证人为由,哄骗李某上了吴红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车上被告人徐生勇冒充公司老板对李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将李某的金项链抢走,威逼被害人说出携带的存折密码,被告人龚华军到银行将李某存折中的三万四千元取走,之后徐生勇等人在淮南三和镇将李某丢下车,被害人李某被抢劫财物计三万八千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十万三千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生勇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徐生勇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劫犯罪,其没有使用暴力。被告人胡杰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被告人龚华军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10月9日14时许,在寿县县城居住的寿县大顺镇居民李某,在寿县寿春中学门口遇到被告人龚华军和被告人胡杰,被告人胡杰捡到龚华军故意丢下的人民币后,以捡包要归还还需要一个见证人为由,哄骗李某上了吴红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车上被告人徐生勇冒充公司老板对李允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将李某的金项链抢走,威逼被害人说出携带的存折密码,被告人龚华军到银行将李某存折中的34000元取走,之后徐生勇等人在淮南三和镇将李某丢下车,被害人李某被抢劫财物计3833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小剪刀。证实:被告人徐生勇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寿县邮政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10月9日16时18分,户名为李某某的存折被取款34000元。3、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2)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的价值为4334元。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1日9时2分至9时30分,在寿县寿西湖农场,李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徐生勇)是2012年10月9日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等人驾驶皖AZQ3**(假牌)别克轿车于2012年10月9日11时14分通过六安木厂镇前往寿县后的行驶轨迹;(被告人龚华军于2012年10月9日16时14分进入寿县邮政银行取款后,于16时20分走出邮政银行的视频。6、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10月9日16时17分,被告人龚华军在寿县邮政银行取款时的视频截图。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10月9日14时许,在寿县寿春中学门口,其被两个男子以丢钱诈骗的方式骗上一辆轿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男子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并拿一把小剪刀威逼其说出存折密码。存折的开户名是其丈夫李某某。期间丢钱的男子下了车,约一小时后又上了车。其被带到淮南后,被丢下了车。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开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附近遇到一个女同志,她上车后讲被人打劫了。她讲在寿县寿春中学门口被骗上一辆车里,对方把她的存折拿走了,并拿剪刀威胁她说出了密码。我就让她报警,她在车上报的警。9、被告人徐生勇的供述:2012年10月上旬,我、胡杰、龚华军和吴红军开车来到寿县,是吴红军开的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龚华军扮演丢钱的人,胡杰扮演捡钱的人,我扮演公司的人,吴红军负责开车。在一条大路上,看见一个单独走的女子,吴红军就把车停下来,龚华军和胡杰下车。龚华军在前面丢下一捆钱,胡杰跟上把钱捡到,龚华军回头找他丢的钱,就遇到胡杰和那女的,然后把女的骗上车。上车后龚华军就问胡杰和那女的可捡到他的钱,两人就把身上带的所有东西交给龚华军,后来那女的就下车了。10、被告人胡杰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徐总”、“吴总”和一个姓龚的到寿县来诈骗,在寿县城外,“徐总”看到一个女的,就叫我们按事前的分工去骗她。我和姓龚的下车后,姓龚的走到前面把钱丢了,我当着那女的面把钱捡起来,姓龚的再回头找钱并打电话让“徐总”装作公司的人过来,然后将那女的骗上车,骗出了存折,“徐总”问存折的密码,那女的被逼急了,就在手机上输了密码。后来姓龚的下车去取钱,我们把那女的带到淮南丢下车,我们就开车走了。以后我才知道“徐总”还拿了她的金项链。11、被告人龚华军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和徐生勇、胡杰、吴红军开车到寿县,在城里转了几圈,没有找到合适的下手对象,就开车来到南门外,经过一条马路时,看见一个女同志,吴红军说这人可以搞。就让胡杰先下车跟踪,然后我就下车经过他俩身边时,将一捆6000元的现金丢在他们面前,我往前走了几十米后再回头找,并问他们可捡到我的钱,胡杰说捡到了,问有多少钱,我讲不知道要打电话问老板。我假装打电话,过一会徐生勇和吴红军就开车过来了。我们把那女的骗上车,徐生勇把那女的存折拿过去,问她密码,她不给,徐生勇就直接从副驾驶钻到车后排我和被害人中间,他左手拿着被害人的手,右手拿出一个小剪刀,威胁被害人说“你到底说不说,不说信不信我把你强奸掉”,说着就拿剪刀往被害人身上放,吓唬被害人。问出密码后,徐生勇就将存折交给我,让我下车去取钱。我到银行取了34000元,然后就打的到我下车的地方再上车,我们四人开车把被害人带到淮南一个工地旁的小路上扔下去。过了几天胡杰说还拿了被害人的一条黄金项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经查,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了:2012年10月3日11点多钟,我坐朋友的顺路车来到芜湖县城,下车后沿湾新路往东走,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停在了我左前方,从车上下来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一名身材矮胖,另一名身材高瘦。矮胖的男子问我一个地方怎么走,我说不知道。他讲“你是本地人不知道怎么走啊”,说着就一把把我推进车子里面,我被这两个人夹在后排的中间。这时我看见车上还有两个人,一名驾驶员,大概40岁,身材挺魁梧,副驾驶坐着一名男子。我被他们带上车后,他们开车把我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我要打电话被副驾驶上的人把手机抢走,他们先是要摘我戴的黄金耳环和戒指,我不肯,他们恐吓说要把我掐死,之后就将我戴的金戒指和两个耳环下走,后来驾驶员又威胁要把我扔沟里,把我包内的3600元现金抢走,最后他们把我拖下车,开车跑了。以及辨认笔录中被害人对被告人龚华军、胡杰、徐生勇的辨认。三被告人没有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诈骗犯罪事实(一)、2012年9月28日14时许,合肥市蜀山区居民樊某某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行门口,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樊某某分钱的方式,将樊某某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被告人龚华军坐在副驾驶的小轿车,在车里龚华军冒充公司老板,以公司的钱是否被樊某某据为己有为由,让樊某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将樊某某银行卡及密码骗出,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5600元、刷卡消费1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樊某某55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合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取款凭条、合肥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证实:2012年9月28日被害人樊某某的银行卡被支取现金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0日18时02分至18时08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室,樊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龚华军)是2012年9月28日对其诈骗的坐在副驾驶后来下车的人;(2012年11月10日18时12分至18时17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室,樊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胡杰)是2012年9月28日对其诈骗的坐在后排右手边的人;(2012年11月10日18时19分至18时25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室,樊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是2012年9月28日对其诈骗的坐在驾驶员位置的人;④2012年11月10日18时55分至18时59分,在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室,樊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徐生勇)是2012年9月28日对其诈骗的坐在后排左手边的人。3、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华军在合肥招商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取款的视频。4、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9月28日下午,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银行附近,其被两个人以丢钱的方式骗上车,车上的四人合伙将其银行卡及密码骗出,从其卡中取走现金45600元、刷卡消费10000元。5、被告人龚华军的供述:在2012年9月底,我和胡杰、徐生勇、吴红军在合肥骗过。大概在9月底的一天下午,胡杰丢的钱,丢在一个女的身边,徐生勇过去捡钱,然后胡杰给吴红军打电话,吴红军就把车开过去,把那个女的骗上车。我们以丢了一张银行卡要查看那个女的有没有把卡上的钱转到她的卡上为由,将那个女的银行卡和密码骗了出来。我就下车找了一个银行,用她的银行卡取了一些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我还用她的卡到一个金店刷了1万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我回去以后,他们就让那个女的下车了,我们就开车走了。(二)、2012年9月30日11时许,在芜湖县工作的淮北市烈山区居民王某某在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与曲坊路交叉口,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王某某分钱的方式,将其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被告人龚华军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小轿车,在车里龚华军等人以公司的钱是否被王某某据为己有为由,让王某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将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骗出并将银行卡内23000元现金从银行取走,同时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13时45分至13时57分,在芜湖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王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6号、12号、15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被告人龚华军、胡杰、徐生勇)是2012年9月30日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2012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龚华军在芜湖县自动取款机取款的视频。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9月30日11时许,在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与曲坊路交叉口,其被两个人以丢钱的方式骗上车,车上的四人合伙将其银行卡及密码骗出,从其卡中取走现金23000元,并骗走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2012年10月1日17时许,宣城市宣州区居民彭某某在经过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新村的公交站台时,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龚华军捡钱后假装与胡杰发生矛盾,以让彭某某陪他们一同到公司当证人为由,将其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被告人徐生勇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小轿车,在车上徐生勇等人将彭某某财物骗出放在车上,再借故让其下车,将车开走,共骗取彭某某现金13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20.46克)、黄金耳环一副(重4.95克)、黄金戒指一枚(重4.74克)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4日12时48分至12时55分,被告人龚华军指认宣城市区济川办事处鳌峰公园东侧人行道旁即为2012年10月1日其伙同徐生勇、胡杰等人对一妇女实施诈骗的地点。2、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至14时40分,在宣城市宣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城区大队询问室,彭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龚华军)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捡钱的男子、8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胡杰)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丢钱的男子。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15时55分至16时10分,在宣城市看守所,龚华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就是“军毛”、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胡杰)就是“江毛”;(2012年10月15日16时15分至16时20分,在宣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讯问室,龚华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徐生勇)就是“志勇”;(2012年10月15日16时25分至16时35分,在宣城市看守所,龚华军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彭某某)就是2012年10月1日被其伙同“军毛”、“志勇”、“江毛”骗的人。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10月1日17时许,在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新村的公交站台附近,其被两个人以丢钱的方式骗上车,车上的四人合伙骗走其现金137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重20.46克)、黄金耳环一副(重4.95克)、黄金戒指一枚(重4.74克)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5、被告人龚华军的供述:2012年10月1日下午,我们四人开车在宣城市区转,寻找机会作案,当时“军毛”坐在驾驶座上,“志勇”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和“江毛”坐在车子后排。车子开到一条马路旁时,就是我带你们民警去现场辨认的地方,“志勇”看到前面有一个妇女,就让我和“江毛”去骗她。我俩以“江毛”负责丢钱我负责捡钱的方式将她骗上车,上车后,“志勇”以刚才丢的钱里有一张银行卡、我和那个女的有没有用卡里的钱购买贵重的物品为由,将该妇女携带的一千三、四百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部手机骗走,后又将该妇女骗下车,我们开车逃走。(四)、2012年10月4日12时许,宣城市宣州区居民杨某乙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附近,遇到被告人胡杰在其旁边丢下现金,被告人徐生勇捡钱后,以带杨某乙分钱的方式,将其骗上一辆由吴红军驾驶的小轿车里,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龚华军冒充公司老板以公司的钱是否被杨某乙据为己有为由,提议将杨某乙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核实,待杨某乙的财物被骗出后,借故让其下车,然后徐生勇等四人驾车逃离。被害人杨某乙共被骗现金2550元及价值4388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8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2)第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4388元、大显牌手机鉴定价格为180元。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4日12时35分至12时45分,被告人龚华军指认宣城市区澄江办事处邻尚花城二期工地东侧门面房前即为2012年10月4日其伙同徐生勇、胡杰等人对一妇女实施诈骗的地点。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14时31分至14时40分,在宣城市宣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城区大队询问室,杨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徐生勇)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捡钱的男子、8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胡杰)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丢钱的男子;(2012年10月17日14时41分至14时49分,在宣城市宣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城区大队询问室,杨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龚华军)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6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是当天诈骗她财物时开车的男子。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0日12时45分至12时50分,在宣城市看守所,徐生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龚华军)就是“华军”、6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就是“红军”、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胡杰)就是“小胡”。5、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15时15分至15时30分,在宣城市看守所,胡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同案人吴红军)就是“胖子”、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龚华军)就是“汉包鸡”;(2012年10月15日15时32分至15时40分,在宣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讯问室,胡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徐生勇)就是“徐总”。6、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16时25分至16时35分,在宣城市看守所,龚华军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害人杨某乙)就是2012年10月4日被其伙同“军毛”、“志勇”、“江毛”骗的人。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等人驾驶粤AX95**(假牌)别克轿车于2012年10月4日在宣城市的行驶轨迹。8、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10月4日12时许,在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附近,其被两个人以丢钱的方式骗上车,车上的四人合伙骗走其现金255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大显牌手机一部。9、被告人徐生勇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0月初其和“小胡”、“华军”、“红军”在宣城市见了面并在一起。10、被告人胡杰的供述: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我们四人到宣城市区去寻找骗钱的目标,当时“胖子”开车,“汉包鸡”坐在车子副驾驶座上,我和“徐总”坐在车子后排。大概在中午十二点钟左右,我和“徐总”下车步行,在一个比较偏的马路上发现一个妇女,大概四十多岁的样子。我俩以我负责丢钱“徐总”负责捡钱的方式将她骗上车,上车后,“汉包鸡”以刚才丢的钱里有一张银行卡,我、“徐总”和那个女的是不是认识并合伙骗公司的钱为由,将该妇女携带的一、二千元现金及黄金首饰骗走,后又将该妇女骗下车,我们就开车走了。11、被告人龚华军的供述:2012年10月4日下午,我们四人开车在宣城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军毛”坐在驾驶座上,“志勇”坐在副驾驶座上,“江毛”和我坐在车子后排。当车子开到一条比较窄的马路上时,就是我带你们民警去现场辨认的地方,“军毛”把车子停在马路边上,“志勇”和“江毛”下了车,我就坐到车子副驾驶座上了。他俩找了一个独自步行的妇女作案。这次是以“江毛”负责丢钱“志勇”负责捡钱的方式将她骗上车,上车后,“军毛”讲刚才丢的钱里有一张银行卡,并让“志勇”和那个女的将现金和贵重物品拿出来以确定是否有丢失的银行卡,将该妇女携带的2500多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部手机骗走,后又将该妇女骗下车,我们就开车赶紧离开了。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的身份状况。2、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3日,徐生勇、胡杰、龚华军在铜陵市浩瀚网吧和千鹤宾馆被铜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生勇退出赃款25000元。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徐生勇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犯抢劫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生勇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生勇有退赃情节;被告人龚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生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抢劫犯罪,其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杰、龚华军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徐生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胡杰、龚华军与被告人徐生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劫犯罪,属抢劫犯罪的共犯,应依法共同承担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胡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龚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对被告人徐生勇、胡杰、龚华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