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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范朝才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范朝才;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朝才,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朝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那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朝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代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范朝才在越南境内的弄兰街招了楼某美、佳某诺、荷某贤、楼某泊、宋某周、楼某复、楼某佳、祖某影8名越南人欲往中国务工时,碰到黄某恒(另案处理)也招了楼某子、黎某贤、佳某贤、佳某领、茶某拿、楼某泽、楼某务、务某贤、楼某黎、楼某萝、楼某瓦、祖某贤12名越南民工,被告人范朝才对黄某恒说其弟范朝青在广西梧州承包种植桉树,要找人到那里打工,老板给砍草费每亩95元,请越南民工去做每天给60元,可以赚钱,黄某恒认为合算,决定与被告人范朝才合伙。之后黄某恒先带自己找到的12名越南民工走向中越边境,被告人范朝才在预付了部分工钱给其找到的8名越南民工后也带这8人走往中越边境。在中越边境越南一侧跟黄某恒带的人汇合后,被告人范朝才给黄某恒找来的12名越南民工中的11人预付了部分工钱,然后黄某恒返回弄兰街要摩托车并直接回自己家要行李。20名越南民工由被告人范朝才和黄某恒的妻子熊某羊带领经中越边境499号界碑旁边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并往被告人范朝才家的方向走。当离被告人范朝才家2公里时,黄某恒驾驶摩托车来到,黄某恒打电话联系广西那坡县百都街司机黄某铭。黄某铭驾驶中巴车到来后,将被告人范朝才和黄某恒及20名越南民工运送到那坡县坡荷乡那池村平恩屯三叉河水库路口的黄某波家住下。次日14时许,被告人范朝才和黄某恒带领20名越南民工从黄某波家附近路段搭乘由广西那坡县开往广东省惠州市车牌号为粤L417**的大巴车,大巴车行车不久即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巡逻民警拦截,查获被告人范朝才和黄某恒及其带领的无合法有效入境证件的20名越南民工。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铭、赵某、黄某波、梁某、熊某羊、楼某美、佳某诺、荷某贤、楼某泊、宋某周、楼某复、楼某佳、祖某影、楼某子、黎某贤、佳某贤、佳某领、茶某拿、楼某泽、楼某务、务某贤、楼某黎、楼某萝、楼某瓦、祖某贤、黄某恒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及移交非法入境外国人登记表,抓获经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1)琼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弄兰边防队复函,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朝才的供述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朝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接应20个越南民工偷越中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范朝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朝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朝才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范朝才上诉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原判认定其组织20名越南人偷越国境不正确,其只组织了8名越南人偷越国境欲到国内做工,其他12名越南人是黄某恒组织的,不应计算到其所组织的人数中;2、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范朝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朝才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范朝才讯问时,其供述在越南境内与黄某恒相遇后,了解到黄某恒也招了12名越南人到我国务工的情况,即提出合伙一起带越南人到广西梧州务工。黄某恒同意后,范朝才先是预付给了其先期找的8名越南民工的工钱;在中越边境与黄恒青找的12名越南民工汇合后,其又预付了其中11名民工的工钱。之后其就带领这20名没有合法入境证件的越南人进入我国境内前往目的地。黄某恒与20名越南人的证言能印证上诉人范朝才所供述的事实。因此,能确认上诉人范朝才组织偷越国境的人数为20人,属人数众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诉人范朝才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其只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五千元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范朝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朝才违反我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进入我国,对我国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上诉人范朝才组织偷越我国国境的越南人人数为20人,属人数众多。上诉人范朝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振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