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强诉被告周运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强,周运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朱海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运秋,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海强诉被告周运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强诉称,被告周运秋是挂靠在双江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商,并承建了假日摩纳哥工程项目,2011年4月份左右他的施工员联系原告要求租用原告的挖机施工,当时约定180元每小时,施工时间8个月。在2012年7月13日结算时,被告的女婿熊勇认定原告朱海强作业时间为913小时,单价是162元每小时,总报酬为148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周运秋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周运秋已经支付了25000元,尚欠123000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运秋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人民币共计1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运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运秋承包了假日摩纳哥工程项目,2012年4月,被告周运秋联系原告朱海强,要求原告朱海强自带挖机到其承包的上述项目的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朱海强雇请司机谭光华操作挖机进行施工。2012年7月6日,原告朱海强与熊勇进行结算,熊勇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海强挖机合计时长玖佰壹拾叁小时,计162元/小时。共计金额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00),已支付贰万五仟元正(25000元),欠壹拾贰万叁仟元正(123000元),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摩纳哥项目部2012年7月13日熊勇”。2013年1月6日,被告周运秋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确认。至原告朱海强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23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强应被告周运秋之邀到被告周运秋承包的工程项目下自带挖机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朱海强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周运秋应当根据结算数目足额支付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运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强支付报酬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周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