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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闫建伦诉谭涛、朱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闫建伦,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涛,居民。原告闫建伦与被告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伦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谭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4分,到2012年3月19日还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谭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谭涛向原告闫建伦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月利息4分。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涛借原告闫建伦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建伦要求被告谭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谭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建伦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兆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