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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芳与被告裴民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芳,裴民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李青芳,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裴民德,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永年县临洺关镇菜市街。原告李青芳与被告裴民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芳、被告裴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青芳诉称,2000年4月5日,原告李青芳向被告裴民德借款7680元。同年5月,被告妻子(原告远房姐姐)托原告为其购买摩托车,原告将购买的价值13500元的豪情光阳125摩托车会同张某某、冯青海送到被告家,因当时被告没在家,被告妻子言明让被告再给原告5820元。后被告以7680元的欠条暂时找不到为由,等找到后将5820元一同给原告,而后一拖再拖,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摩托车款。被告姐姐去世后,被告持7680元的欠条对原告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摩托车款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民德辩称,被告妻子现在已经去世,其与原告是亲戚,不是亲姐弟。原告向被告借款7680元的事实法院已经确认,但是被告夫妻要买摩托车,因原告有熟人能便宜,故托原告去买的摩托车,但买摩托车的13500元是被告先付给的原告,并不是原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原告李青芳向被告裴民德借款7680元。2000年5月,被告裴民德及其妻子(其妻现已故)委托原告李青芳为其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购买价值13500元的摩托车,并垫付了款项,提供了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去买了一辆价值13500元的摩托车并给被告家送去,买摩托车的钱是原告拿的,但是不知道是谁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证人也不能证明买摩托车的钱是谁的。原告提供的另一证人冯青海因病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其调查取证,冯青海证明:原告系其内弟,被告妻子系其叔伯姊妹,双方关系都不远。冯青海知道原告给被告买过一辆大概万把块钱的摩托车,是和原告一块去买的,且一块送去给被告家,但买摩托车的钱是谁的不知道。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买摩托车的钱是谁的。被告主张已经将买摩托车的13500元给付原告,事实的经过是:2000年5月的一天上午,薛建民先到被告家说事,随后郝庆恩也到被告家,之后一会儿原告到被告家说摩托车的事,被告给了原告13500元,原告就把摩托车买来了。提供了薛建民和郝庆恩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将13500元先给付原告,原告再买的摩托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编造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13500元的摩托车款,提供了两个证人为其作证,但二证人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摩托车,不能证明购买摩托车款是谁的,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摩托车的13500元是其垫付的;又由于原告在之前一个月曾向被告借款7680元,一月后为被告垫付13500元摩托车款有悖于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李青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