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字第2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吕志荣与王和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志荣,王和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2199-3号申请执行人吕志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王和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三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吕志荣与被执行人王和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吕志荣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人吕志荣自愿少收1000元押金;2、被执行人王和夫一次性支付合同转让款22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23500元;3、被执行人王和夫支付本案执行费238元。被执行人王和夫于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吕志荣支付23738元,本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吕志荣与被执行人王和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城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内容和解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审 判 员 郭海春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