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周云花、王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周云花,王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继革。被告周云花。被告王建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安。原告张兴华为与被告周云花、王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俞继革,被告王建卫及被告周云花、王建卫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起诉称:张兴华经朋友介绍认识周云花,并据周云花称其为市郊农民,且生意做得较大,同时向张兴华提供了拆迁协议,而该地段工程拆迁事实张兴华早有所闻,故张兴华坚信不疑。2012年5月12日周云花向张兴华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及承担因追债引起的一切费用损失。同年6月,周云花再向张兴华借款5万元,条件基本如前。后,8月4日借款5万元,12月20日借款10.8万元,12月27日借款10万元,5笔借款合计50.8万元。王建卫与周云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云花、王建卫归还借款50.8万元;二、周云花、王建卫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620元(1、本金20万,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11个月,计1100元;2、本金5万,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24日,计2500元;3、本金5万元,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计2000元;4、本金10万,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4日,计1500元;5、本金10.8万,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计1620元);三、诉讼费由周云花、王建卫负担。被告周云花、王建卫答辩称:一、借款并无50.8万,远低于该金额,2012年5月12日借条的20万,是二人合伙做百家乐赌博生意的,非借款。2012年8月4日借条的5万元已经连本带利还过,且借款时交付的是4.6万,后面借款的款项并没有收到过。2012年12月20日借条的10.8万没有实际发生,本来500元一天,一个月后降为250元一天,怎么算的记不清了。2012年12月27日借条的10万没有实际发生,是第一张借条20万合伙回报仅付了三个月,后来就补了这张借条。双方真正借贷关系并不多。二、王建卫并不应承担责任,王建卫不认识张兴华,借款事实王建卫并不知道,双方仅在张兴华上门讨债时见过一面,周云花借的钱除赌博外,并未用于家庭。原告张兴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云花存在拆迁事实,张兴华因周云花有偿付能力才进行借款;2、借据五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催款函、信封各一份,拟证明张兴华向周云花催款,信件被退回的事实;4、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张兴华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张兴华给周云花打款,2012年5月8日打款7万,5月12日打款15万,6月7日打款4.6万,11月15日打款4.1万的事实;5、2013年7月13日张兴华与王建卫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王建卫知道周云花向张兴华借款(见第一页),及王建卫在电话中多次表示愿意欠债还钱(见第九页第二行及第十二页下半部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云花、王建卫对原告张兴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对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5月12日借条20万实际到手为15万,且非借贷关系,是共同合伙万家乐生意的,固定回报每周1.2万,周云花给张兴华3个多月11星期左右;2012年6月16日借条5万,实际到手是4.1万,利息直接扣掉了;2012年8月4日借条5万,实际到手是4.6万,且该笔借款已归还,借条上已写明,无非是借条未收回,当时打款4.6万;上面两张借条一个4.1万,一个4.6万,有无混淆不清楚;2012年12月20日借条10.8万,实际未借过,是5万借条本金加上利息连本带利算来的,本来500元一天,一月后降为250一天,怎么算已记不清了;2012年12月27日借条10万,因周云花付了3个多月固定回报后就未再付了,后就补了这张借条,是投资回报的钱,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张兴华把信件寄到拆迁地,明知寄不到还寄,仅为增加诉讼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有几笔打款,但和借条不相符,对关联性有异议,打款金额远少于借条金额,最后两笔20万借款,在原来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不合常理,该两笔借款不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完全真实情况,对原告提到的录音中的这几处待证明对象,恰好体现出王建卫不知情,张兴华与王建卫只见过一面,事后张兴华也再未见过也未催讨过,当时张兴华实际是在刻意隐瞒实际借款金额。对于张兴华提到的愿意承担的事情,是在双方协商好的前提下愿意承担,并不代表借款时共同债务,而双方实际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周云花、王建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30日周云花与张兴华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是双方合伙做百家乐生意,2012年12月20日、12月27日的借条实际没有拿到钱,以及王建卫对借款往来情况不知情的事实(第二页第二行)。2、周云花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拟证明周云花经常去澳门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兴华对被告周云花、王建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是周云花单方陈述,张兴华只是回应“嗯”,无法证明借款与王建卫无关,以及合伙生意支付回报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本院对原告张兴华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012年5月12日20万借条,因能与证据4中打款及张兴华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6日5万借条,因能与证据4中打款及张兴华陈述相印证,但实际打款及张兴华自认打款均为4.6万,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金额为4.6万;2012年8月4日5万借条,真实、合法,但双方对该借条是否归还存在争议,本院将综合判断整案情况进行分析;2012年12月20日10.8万元借条,真实、合法,但双方对该借款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本院将综合判断整案情况进行分析;2012年12月27日10万元借条,真实、合法,但双方对该借款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本院将综合判断整案情况进行分析;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张兴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能证明张兴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张兴华欲证明的事实,在该录音中王建卫陈述张兴华上门讨债时所述欠款金额为6万元,而张兴华亦陈述“她拼命眨眼睛,叫我不要说,不要说,就是说五万,那么,我说给她个面子,这样是没说”,由此可知王建卫对周云花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对被告周云花、王建卫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对2012年5月12日20万的借款,周云花曾于2012年5月至7月向张兴华支付利息,以及2012年12月20日、12月27日借款交付不实的事实。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能证明周云花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2011年12月1日至12月4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澳门逗留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张兴华向周云花汇款7万元,2012年5月12日,张兴华向周云花汇款15万元,同日周云花向张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张兴华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日期即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截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借款人:周云花,住址:杭州茶亭片28-1号彭埠村,电话:159××××9880,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7日,张兴华向周云花汇款4.6万,2012年6月16日,周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2012年6月16日,周云花向张兴华借人民币(伍万元证)50000.-,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2012年6月16日,借款人周云花”。2012年8月4日,周云花向张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周云花欠张兴华伍万元整(50000)-。2012年8月4日,借款人周云花。还款8月13日还”。2012年12月20日,周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兴华人民币现金拾万捌仟元整,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云花,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15日,张兴华向周云花汇款4.1万,2012年12月27日,周云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兴华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周云花,2012年12月27日”。庭审中,张兴华自认对2012年5月12日借款曾收到利息3万元。另查明,周云花、王建卫于2008年10月28日结婚,于2013年8月29日离婚。周云花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至11月14日、2011年12月1日至12月4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在澳门逗留。本院认为:张兴华、周云花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但对2012年8月4日5万借条是否归还,2012年12月20日10.8万借条、12月27日10万借条是否交付借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5万借条,周云花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且借条下方注有“还款8月13日还”,能够相互印证,而张兴华不能对该借条下方所注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已经归还。2012年12月20日10.8万借条,周云花称该借条是前面5万元借款连本带利计算得来,开始是一天500元,一个月后降为250元。本院认为,在周云花前期存在多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张兴华继续向周云花出借资金且无利息约定不合常理,而张兴华亦未提供该大额借款金额的打款凭证,并综合周云花与张兴华的电话录音关于该笔借款的对话,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2012年12月27日10万元借条,周云花称是前面20万投资回报仅付三个月后补的投资回报的借条,而张兴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借款是先交付现金7.5万后再交付现金2万,一共9.5万,第二次庭审中称先银行汇款4.1万后交付现金5.4万,存在前后矛盾。在周云花和张兴华电话录音中双方对12月27日10万借条的陈述,张兴华称该笔10万借款是一个七万五、一个二万,并称“九万五钞票是我朋友打给你的,都是有账目的!不是我打给你的”,周云花回应“你朋友打给我是对的,是不是41000元,是利息扣掉的,我是还给韦小宝去的”,张兴华回应“反正是你让我帮忙的,你这个人啊!”,张兴华第二庭中关于转账4.1万的陈述可以与上述录音中周云花陈述吻合,并能与张兴华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1万。综上分析,周云花尚欠张兴华的借款金额实际为2012年5月12日20万,2012年6月16日4.6万,2012年12月27日4.1万,合计28.7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周云花称20万元借款系二人投资“百家乐”赌博生意,并按每周1.2万元的回报支付了11周左右,虽张兴华承认自2012年5月到7月曾收到过回报,最后一次是9月,但并非一周1.2万,而是四五千元,仅收到3万元,因周云花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按3万元认定支付的利息。2012年5月12日20万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7月12日,约定利息为二分五,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为8182.22元,自2012年7月13日以后应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付款除支付利息外需另行支付20%违约金,该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1777.78元,合计29960元,张兴华自认对该笔借款收到3万元利息,故应视为周云花对该2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清,逾期利息付至了2013年1月3日另加40元,张兴华可主张自2013年1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张兴华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计算得3453.33元,扣除前面未扣的40元为3413.33元。2012年6月16日5万元借条,因实际交付4.6万,本院认定本金为4.6万,未约定利息,张兴华可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计算得2319.29元。2012年12月27日借条,因实际交付金额为4.1万,本院认定本金为4.1万元,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兴华可主张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计算得529.36元。故上述三笔借款张兴华可主张的逾期利息为6261.98元。现张兴华主张的金额为1862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王建卫与周云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张兴华陈述,张兴华曾前往周云花、王建卫住处讨债,张兴华称在卧室与周云花交谈,后王建卫进入后就到了客厅,对王建卫其并未具体说明借款金额;在张兴华提交的录音中,张兴华陈述“她拼命眨眼睛,叫我不要说,不要说,就是说五万,那么,我说给她个面子,这样是没说”。上述陈述能与周云花、王建卫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录音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王建卫对周云花借款并不知情。结合周云花关于投资“百家乐”赌博生意的陈述以及周云花在借款发生期间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本院认为周云花有赌博习惯的可能性较大,其借款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虽然张兴华、周云花借款发生在周云花与王建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建卫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张兴华要求王建卫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张兴华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华借款人民币287000元;二、被告周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华逾期利息人民币6261.98元(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驳回原告张兴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6元,由原告张兴华负担人民币3327元,被告周云花负担人民币56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张兴华负担人民币1034元,被告周云花负担人民币1986元。被告周云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