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涵平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涵平,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涵平。委托代理人:梁慧峰。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王振波。上诉人蒋涵平与被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蒋涵平工作岗位为主办会计,工作地点为阿尔及利亚;蒋涵平月工资不小于6000元,年薪不小于1000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前;双方并约定如蒋涵平离开公司,进公司前的原有证书如数退还;委派人员工作时间和休假,原则上服从项目部实际工作需要的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蒋涵平即将证件编号为0208230的会计师证交金厦公司保管。2011年7月至12月,蒋涵平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应发工资为每月18000元。2011年度出勤天数为298天,金厦公司制作的表格载明应支付蒋涵平社保、其他费用2768元、休假工资7306元;2011年7月至12月应付款项为118074元(含社保、其他费用2768元)。2012年1月至6月,金厦公司应支付蒋涵平80671元。2012年9月9日,蒋涵平离开金厦公司。2012年度,蒋涵平出勤天数为253天,金厦公司制作的表格载明应支付蒋涵平社保费用2350元,休假工资1694元;扣除个人借款5088元,应支付蒋涵平33389元(含社保费用23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厦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15日分别支付蒋涵平6000元;于2011年9月9日支付蒋涵平35855元;于2012年5月29日支付蒋涵平24000元;于7月16日、7月17日、8月15日、9月17日分别支付蒋涵平6000元;于2012年7月4日支付蒋涵平60000元;于9月9日支付蒋涵平59572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蒋涵平20000元,共计支付253427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金厦公司规定员工在国外连续工作每满12个月可享受30天的回国休假,工资按照国外工资标准的50%发放;按员工出勤天数加带薪休假天数乘以每天9.29元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员工个人在国内缴纳。金厦公司未为蒋涵平缴纳社会保险。蒋涵平为与金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金厦公司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杭州为由,不予受理蒋涵平的申请。蒋涵平遂于2013年2月5日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以金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为由,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蒋涵平诉请判令:1、金厦公司支付其未发工资人民币73365.81元;2、金厦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198620.69元;3、金厦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3元;4、金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865.5元;5、金厦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6、金厦公司交还其中级会计资格证书;7、金厦公司赔偿其因扣押会计证书、解除合同时未给解除证明造成的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347162.3元;8.诉讼费用由金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蒋涵平提出,其每月工资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蒋涵平每月收入不少于6000元;2011年3月至6月,金厦公司实际也支付蒋涵平每月6000元,目前蒋涵平缺乏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至6月的每月工资为18000元。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金厦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73365.81元。经审核,蒋涵平进金厦公司工作以来,金厦公司共应支付其工资为251016元(6000×4+115306+80671+31039),金厦公司已支付253427元,故金厦公司虽存在未按时支付情况,但已将蒋涵平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付清,故原审法院对蒋涵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虽蒋涵平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1年的出勤天数为298天,但经原审法院审核,表格显示蒋涵平2012年的出勤天数为253天,如依此计算,则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蒋涵平每天出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9日,其也每天出勤;而蒋涵平同时提交的2012年4月、5月工资表上,显示其分别休假2天、28天,显然,蒋涵平提交的相应工资表中有关其出勤天数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相应表格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其意义似应在于计算社保现金补贴。2012年6月工资表显示蒋涵平国内出差30天报酬为9000元,该工资数额和金厦公司关于每满12个月享受30天的回国休假相吻合,双方劳动合同并有关于国外工作时间和休假随项目部实际需要调整,亦可印证。故此,原审法院对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金厦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蒋涵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厦公司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依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蒋涵平2011年7月后实际每月工资均为18000元,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蒋涵平主张17865.5元(35731/12×3×2),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双方当事人就社保约定通过现金形式补贴,但该约定违反国家社保强制性规定,根据蒋涵平在金厦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对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金厦公司扣留蒋涵平的会计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归还该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蒋涵平主张金厦公司赔偿因扣押会计师证、解除合同未出具证明的损失30000元,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涵平经济补偿金17865.5元;二、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蒋涵平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编号为0208230的会计师证交还蒋涵平;四、驳回蒋涵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厦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涵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在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缺乏依据的事实认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蒋涵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不少于6000元,年薪不少于100000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蒋涵平诉请主张其自2011年3月8日进入金厦公司工作,双方即约定其月工资为18000元。金厦公司对蒋涵平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双方签订的、蒋涵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以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月工资不小于6000元、年薪不小于100000元。蒋涵平就其上述主张依法应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蒋涵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2011年7月起的工资表,仅能证实其自2011年7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无法证实此前其月工资收入。蒋涵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其2011年度总的收入为180000元,并未列明收入的具体项目组成,金厦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仅为蒋涵平购房所开具,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蒋涵平自2011年3月8日至同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也为18000元,故原审判决对其证据不予认定进而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系正确。同样,蒋涵平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就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蒋涵平在原审诉讼中依据上述2011年7月起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出勤天数记录欲证实其诉请主张的其自2011年3月8日起的加班事实。金厦公司对蒋涵平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并依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认为蒋涵平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原则上服从项目部实际工作需要的调整,基于阿尔及利亚系宗教信仰严重地区,蒋涵平不仅享有法定休息实际且享受当地宗教的休息时间,不存在给付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蒋涵平主张的加班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予以审查,蒋涵平对其个月加班时间作了陈述,但其述称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所列出勤天数及其备注中载明的其未出勤的原因、天数不能相互印证而是存在矛盾,金厦公司辩称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用于计算社保现金补贴,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并对蒋涵平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对于金厦公司已支付给蒋涵平的劳动报酬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进行了陈述并经过原审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金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蒋涵平工资的事实以及金厦公司述称的具体汇付经过,对金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蒋涵平诉请判令金厦公司赔偿因扣押其会计师证、解除合同未出具证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蒋涵平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相应数额,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也系正确。蒋涵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