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嵛与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嵛,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字第14232号原告曹嵛,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女,1977年5月5日出生。原告曹嵛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度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孙国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嵛,被告天伦度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嵛诉称:曹嵛系天伦度假公司的前员工。2010年5月18日,曹嵛与天伦度假公司签订《天伦大理洱海度假酒店项目员工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约定:天伦度假公司与大理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理州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天伦之星度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天伦大理洱海度假酒店项目,天伦度假公司享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曹嵛作为天伦度假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5月18日分别支付了两笔款项3万元及2万元给予天伦度假公司的财务部,天伦度假公司于当日给曹嵛开具借款收据2张。2012年6月1日,曹嵛离职。曹嵛要求天伦度假公司归还借款,但是天伦度假公司未还款。故曹嵛诉至法院,要求天伦度假公司返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747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照年最低收益率5%计算共5000元,从2012年6月1日到2013年2月27日按照年最低收益率2%计算共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伦度假公司辩称:确实收到了曹嵛的5万元,但该5万元不是借款,是出资款。曹嵛当时离职非常顺利,是否归还了曹嵛5万元,需要查公司的财务记录。同意一次性按照5万元*2%付给曹嵛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天伦度假公司作为甲方与曹嵛作为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支付甲方5万元出资款,乙方出资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将不在项目公司体现股权;乙方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收益。乙方出资之日起满一年,甲方代项目公司向乙方返还出资本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乙方按照(乙方入资额/310万)*25%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收益,甲方代项目公司提前返还的本金在乙方收益中优先扣除偿还给甲方。甲方保证乙方出资年收益额不低于本金的5%。乙方如果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甲方辞退或甲方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若乙方收益未达到年平均2%的收益率,甲方将按照2%的收益率一次性补偿乙方,未返还本金的同时返还本金。同日,天伦度假公司向曹嵛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曹嵛交来项目借款3万元整和2万元整。2012年6月1日,天伦度假公司向曹嵛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载明:曹嵛通知于2007年2月25日入职我司,担任公共事务部经理职务,现依据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2012年6月1日终止(解除)与我司的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嗣后,天伦度假公司未向曹嵛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曹嵛提供的《出资协议》、收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出资协议》,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曹嵛向天伦��假公司交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曹嵛与天伦度假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曹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天伦度假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因天伦度假公司认可收到了曹嵛的5万元,故本院对于曹嵛主张的要求天伦度假公司归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出资协议》中约定天伦度假公司需要向曹嵛支付出资年收益额,故本院对于曹嵛要求天伦度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曹嵛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由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