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翠妮与祖现威、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翠妮,祖现威,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现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忠华,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翠妮因与被上诉人祖现威、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翠妮的委托代理人牛晓玲、被上诉人祖现威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及被上诉人陈凯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陈凯与何翠妮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陈凯向祖现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祖现威现金18.5万元。2012年8月9日,陈凯与何翠妮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2013年5月20日,祖现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凯、何翠妮归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1.11万元,合计19.6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祖现威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凯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该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陈凯关于其超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何翠妮关于该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因其不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祖现威与被告陈凯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其应与陈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故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还款之日,自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凯、何翠妮共同偿还原告祖现威借款1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何翠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翠妮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如下:1、两被上诉人陈凯、祖现威系工程合作关系。借款时二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但祖现威为将陈凯的个人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捏造了陈凯因前岳父住院向其举债的理由。(1)被上诉人祖现威陈述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份,而上诉人何翠妮提交的其父住院的病例及医药费发票却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岂非是祖现威和陈凯提前两个月就已预见到何翠妮的父亲要生病住院?祖现威另陈述该《借条》补于12月31日,但何翠妮的父亲仅住院9天,医疗费仅产生1200元且有医保报销。可见,祖现威所述前矛后盾,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陈凯明确表示该借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而是其与祖现威之间的工程结算,且何翠妮也不知该笔借款的存在。为证明该事实,陈凯向法庭提交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祖现威也认可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祖现威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背面是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该《借条》正反两面系同一工程帐目往来的记载,至今该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不应草率将其认定为借款;(3)直至2012年8月9日陈凯与何翠妮离婚,陈凯都未提及该笔债务。而且祖现威在法庭上也未出示18.5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加上同日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共计28.5万元之多,祖现威从何而来,原审并未调查。2、即便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陈凯和何翠妮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陈凯的个人债务。陈凯和何翠妮无共同存款,车和房子均系贷款购买,直今未还清。离婚后何翠妮一人带着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陈凯一直未付。如果陈凯当时将该款用于家庭支出,上诉人何翠妮也不会落得如此凄惨。被上诉人祖现威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凯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8月25日,被上诉人祖现威与陈凯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祖现威承包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发包的嘉峪关市易都摩尔影院主体结构改造工程,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但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结算。陈凯认为工程款已超付,故以其岳父生病为由向祖现威借款,其真实目的是拿回部分超付的工程款以减少损失。故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祖现威提交的《借条》判决由陈凯与何翠妮共同偿还借款,但并未查清该笔借款到底作何用途,证据不足。一审时何翠妮已举证证明其父看病仅花费1200元且有医保报销,涉案的18.5万元医疗费从何而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祖现威的诉请。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行为的性质及上诉人何翠妮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凯向祖现威的借款18.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凯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祖现威现金185000元正(壹拾捌万伍仟元正)。陈凯2011.12.31”。陈凯对该《借条》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其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的发包人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承包人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则约定陈凯和祖现威分别为甲方和乙方的驻工地代表,陈凯和祖现威均认可该工程未结算,且案卷中的《借条》复印件未见上诉人所述的书有“工程保证金收条”的背面部分,故陈凯无足够证据推翻该《借条》,以证明其因超付工程款而行借贷的主张。本院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为其个人借贷行为。其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系超付工程款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关于上诉人何翠妮是否应当共同偿还18.5万元借款的问题。经查,该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陈凯和何翠妮于2012年8月9日离婚,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凯并无证据证明其借款时与祖现威约定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何翠妮和陈凯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18.5万元属陈凯与何翠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何翠妮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涉诉《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有误。但上诉人何翠妮和被上诉人陈凯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或进行抗辩,应视为认可该利息,本院不再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何翠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天翔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