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生育男孩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并且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一万元的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相识半年多,在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并非原告所称的婚前不了解对方。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没有原告所述的经常生气吵架,更没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远未到破裂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徐某出生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生育男孩徐某。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以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向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徐某,抚养费由被告按每年一万元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表达了对原告的深厚感情,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应当为其提供和好的机会和时间。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