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王方清与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方清。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原告王方清与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郇家村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76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76元及利息22324元,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诸城市百尺河镇郇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家村村委)从原告处借款7676元,约定利息2分,郇家村村委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因该欠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从借款之日(2001年6月29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8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还查明,根据诸城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社区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郇家村村委产生的债务亦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郇家村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郇家村村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郇家村村委借原告现金7676元,事实清楚。因郇家村村委的债务由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故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偿还借款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324元,经本院核实,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郇家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偿还原告王方清借款本金7676元及利息22324元,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盆渠社区郇家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