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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鲁金高与韩王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高,韩王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鲁金高。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王平。原告鲁金高为与被告韩���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韩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金高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张晓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逾期归还,张晓东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被告韩王平对张晓东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借款到期后,张晓东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张晓东及被告催要,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晓东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对张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标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王平答辩称:张晓东借的时候,其没有看到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晓东系自然人的状况。2、借条、银行卡(复印件)、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张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等,被告对于借款人张晓东的借款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100000元借款打入了借款人张晓东的账户。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其不知道;证据2,对于借条上面书写部分需要鉴定一下,因为其对于书写上去的全部有疑问,其也不知道上面的字是不是其写的,有可能是伪造的,对于银行卡和汇款凭证,其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虽然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以及所写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庭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是其逾期未来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属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要求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汇款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银行卡,虽为复印件,但能与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是能与证据2中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晓东出借款项100000元,同日,张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明确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还清。后张晓东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晓东未按约归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相应的借款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由于张晓东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也未代偿,故被告应对案外人张晓东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其参照现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王平对案外人张晓东应归还原告鲁金高的借款10000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韩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韩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