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处于哺乳期,于同年10月11日被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至平湖市林埭镇××村南一排西一室,采用推门等手段���入室窃取失主潘某某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6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田某某又至平湖市林埭镇××村南一排西五室,采用插片等手段,入室窃取失主刘某的吉祥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3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49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