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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陆荣臻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臻,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723号原告:陆荣臻,男,汉族。被告:王飞,男,汉族。原告陆荣臻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臻、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臻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飞从原告处购买块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块煤钱我没有给他是事实,其实是我帮原告陆荣臻卖块煤,大半年才卖掉。又因为我和原告合伙做矸石生意,我用5600元押金、合伙买的粉碎机4000元、替原告支付的矸石钱运费2000元、运费款6000元及曾经我支付的5000元电费都得抵冲。所以我不应归还借款。原告陆荣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飞欠款222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王飞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出具,但是经过我与原告算帐,我已经不欠原告钱,算起来原告还欠我的钱。被告王飞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原件一张及合同复印件半张,证明被告介绍其朋友和原告陆荣臻与他人合伙的事实;2、收据和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合伙期间收取了被告5000元和见证费600元。原告陆荣臻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陆荣臻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飞欠原告22200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被告方证据的收据、收条、退股协议和合同复印件,证明不了原、被告间欠款的真实情况,故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荣臻与被告王飞曾合伙做矸石生意,期间,原告卖给被告块煤20余吨,被告没有支付价款。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一起算帐,其中包括块煤款,被告出具了22200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荣臻与被告王飞合伙期间,被告王飞购买了原告块煤若干,原告履行了给付块煤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块煤款。后双方一起算帐,被告承认欠原告2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被告称经过与原告算帐已不欠原告的钱,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承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荣臻欠款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