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海涛诉生述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涛,生述刚,庄步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93号原告任海涛,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生述刚,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被告庄步臻,女,1971年7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任海涛诉被告生述刚、庄步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海涛,被告生述刚、庄步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涛诉称:2013年5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与京津公路交叉路口,被告生述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Q10**号小轿车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适有我驾驶的车号为京P9WN**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并且已经通过十字路口50%以上并且等候对面左转弯车辆通行,被告生述刚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并且没有按照交通法规定等候,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大面积毁损,我及车上乘员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述刚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庄步臻作为京JQ1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99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生述刚、庄步臻辩称,我们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JQ10**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任海涛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事故的发生和诉讼的产生中不存在过错,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东方化工厂路口,被告生述刚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Q10**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任海涛驾驶车号为京P9WN**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任海涛及其车上乘员案外人张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生述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海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任海涛驾驶的京P9WN**号的小型客车被送往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12599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该修理费金额,该金额与其公司定损金额一致。另查:被告生述刚驾驶的京JQ10**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妻即被告庄步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任海涛在本院另案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案号为2013通民初字第12447号。京P9WN**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张某亦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案号为2013通民初字第12446号。本院就该两案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2013通民初字第12447号案件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为双方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任海涛驾驶的京P9WN**号机动车与被告生述刚驾驶的京JQ1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述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任海涛主张车辆修理费1259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海涛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京JQ10**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车辆修理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京JQ1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海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京JQ1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海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任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任海涛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生述刚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