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樊金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万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金良,男,汉族。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释放。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金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樊金良伙同”许言”(身份不详)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天浪网吧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13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01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樊金良伙同”许言”在本市万柏林区新矿院路希望大厦西北角,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车锁,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作案后,被告人樊金良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购货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犯罪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金良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金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金良盗窃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利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楷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