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XX礼诉梁志刚、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礼,梁志刚,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重字第16号原告:XX礼,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梁志刚,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缺席)被告: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鸡冠山乡牛棚村。(以下简称盛源矿业)法定代表人:杨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法定代表人:孙忠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运输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康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镇中心路211号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鑫顺运输公司)(缺席)。被告:李长清,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乌兰察布市服务部)(缺席)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去民建路6号。负责人:安永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礼诉被告梁志刚、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灯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46294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34697.55元,合计90991.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XX礼负担677.5元,被告灯塔市鸡冠山牛棚村天顺铁矿负担2097.5元,司法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7.5元,由灯塔市鸡冠山牛棚村天顺铁矿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没有将蒙J608**、蒙JL0**挂重型大货半挂车、辽AZ35**大货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主体,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灯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礼、被告灯塔市宏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程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礼诉称:2011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梁志刚驾驶辽K423**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大河南村,与同方向行驶的裴兆虎驾驶的辽宁11H42**农用车追撞后,被告梁志刚驾驶的辽K423**大货车越过路中心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长清驾驶的蒙J608**、蒙JL0**挂重型大货半挂车相撞。肇事后,两台大货车起火。裴兆虎驾驶的辽宁11H42**农用车被追撞后改变方向,驶入右侧,与在路西侧非机动车路线内的因故障停放的李启刚驾驶的辽AZ35**大货车追撞,造成两车损坏、辽宁11H42**农用车的乘车人即原告XX礼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后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志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7001.91元、误工费30236.4元、护理费6720元、伙食补助费4935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梁志刚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车主姓郑,应当追加为被告。二、本案是四车连环相撞,无责任车辆也应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四、原告其他损失要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五、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六、原告所受伤害较轻,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七、该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无法查清,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需要缴纳诉讼费,否则不能得到赔偿。被告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依据,并且辽AZ3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全责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索赔金额未超过辽K423**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康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长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康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2时许,梁志刚驾驶辽K423**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大河南村,与同方向行驶的裴兆虎驾驶的辽宁11H42**农用车追撞后,梁志刚驾驶的辽K423**大货车越过路中心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长清驾驶的蒙J608**、蒙JL0**挂重型大货半挂车相撞。裴兆虎驾驶的辽宁11H42**农用车被追撞后改变方向,驶入右侧,与在路西侧非机动车线内因故障停放的李启刚驾驶的辽AZ35**大货车追撞,造成两车损坏,辽宁11H42**农用车乘车人XX礼在事故中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灯公交认字[2011]第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清、裴兆虎、李启刚、XX礼无事故责任。被告梁志刚受雇于被告盛源矿业。被告梁志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李启刚驾驶的辽AZ35**大货车系金瑞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康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长清是蒙J608**、蒙JL0**挂重型大货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蒙鑫顺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乌兰察布市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于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蒙J608**、蒙JL0**挂重型大货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原告XX礼受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93天,第二次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57001.9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0天,由其妻子王淑芳护理。2012年5月10日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礼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XX礼支付司法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7.5。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出院医嘱休息65天。另查,原告XX礼户口所在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大范屯村。原告XX礼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沈阳慧广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XX礼进行二次手术期间无固定工作。原告XX礼的妻子王淑芳在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2011年和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8297元/年、938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灯公交认字[2011]第110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清单、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灯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虽是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但是造成XX礼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辽K423**大货车、辽ZA35**大货车及辽宁11H42**农用车连环相撞造成的,梁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刚在为盛源矿业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盛源矿业承担侵权责任。金瑞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车辆是造成XX礼损害结果发生的参与方,人保康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长清驾驶的车辆未与XX礼乘坐的辽宁11H42**农用车发生碰撞或者接触,与XX礼损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原因力也不具有过错,故李长清、蒙鑫顺运输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对于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不予采纳,因为XX礼进行二次手术是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后续治疗,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原告主张医疗费57001.91元,予以支持。沈阳惠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XX礼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XX礼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7个月零27天,其误工费为22120元(2800元/月×7个月+2800元/月÷30天×27天=22120元)。原告XX礼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65天,误工费为2160元(9384元/年÷365天×84天=2160元)。误工费共计24280元。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淑芳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0天(91天+19天=110天),护理费为6720元(60元/天×112天=672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15元/天×112天=1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予以支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大沟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由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范屯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范屯社区村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故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594元(8297元/年×20年×10%=16594元)。综合考虑被告梁志刚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节,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7.5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盛源矿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均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及复印费。综上,XX礼的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8681.91元,超出辽K423**大货车与辽ZA35**大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之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X礼医疗费10000元,人保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7681.9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894元,未超出辽K423**大货车与辽ZA35**大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4493.54元,人保康平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400.46元。被告梁志刚、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李长清、乌兰察布市蒙鑫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44493.54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医疗费4768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礼支付4400.46元;三、被告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礼司法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7.5元;四、驳回原告XX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原告XX礼负担720元,被告灯塔市弘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远代理审判员 曾晓芳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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