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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孙利与朱美芳、何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朱美芳,何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24号原告孙利。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原告孙利诉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利诉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借款15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的损失。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利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