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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李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德,蒋丹,李友洪,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蒋先德。原告蒋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洪。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先德、蒋丹与诉被告李友洪、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先德、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丽,被告李友洪,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先德、蒋丹诉称,2013年6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友洪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AZF2**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长柏社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邓德碧相撞,致被告和邓德碧受伤、车辆受损。邓德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德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ZF2**号两辆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友洪给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被告李友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52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ZF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友洪已给付原告5万元,并垫付抢救费1934.44元。因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被告李友洪现无赔偿能力,故被告李友洪不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李友洪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因被告李友洪系醉酒驾驶,按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李友洪已经垫付的抢救费1934.44元无须再由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垫付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友洪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友洪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川AZF2**号两辆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长柏社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邓德碧相撞,致被告和邓德碧受伤、车辆受损。邓德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934.44元由被告李友洪垫付。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友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德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ZF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二原告系死者邓德碧的近亲属,死者邓德碧系城镇居民,于1950年7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友洪给付了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友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友洪为川AZF2**号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友洪系醉酒驾驶,按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故被告李友洪已经垫付的抢救费1934.44元无须再由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友洪追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友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不足部分,被告李友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得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7936.5元得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93155.5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李友洪应当赔偿226524.40元[(393155.50元-11万元)×80%],扣除其垫付的5万元,被告李友洪还应赔偿17652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先德、蒋丹11万元;二、被告李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蒋先德、蒋丹176524.40元;三、驳回原告蒋先德、蒋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李友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