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周建洪与王雷平、刘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洪,王雷平,刘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55号原告周建洪。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平。被告刘兴萍。委托代理人王秦益(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紫良(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建洪与被告王雷平、刘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洪的委托代理人周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平、刘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叁个月,至2012年1月14日归还,借期内月利率16‰,借期外月利率20‰,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的,按每天5‰承担违约金,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的按每天6‰承担违约金,同时两被告将共有的新元新村房产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直至2012年5月6日才归还5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却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3618元(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雷平、刘兴萍提出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并未实际借给被告150万元,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交付了150万元给案外人张琴秋,因此民间借贷的事实不成立。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恳请法院考虑本案民间借贷的特殊性,被告自身系利益受损者,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6‰,而不是16%,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外的月利率为20‰,既然上浮了利率,就不能再计算违约金,《借款抵押合同》第六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步计算的约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降低利息的计算,从而减少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周建洪(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雷平、刘兴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利息按季支付,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借款人除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外,自到期之日起每天按5‰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6‰计算违约金等;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新元新村15幢401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抵押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苏中证民内字第16904号公证书。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天,被告王雷平、刘兴萍向原告周建洪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与周建洪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已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款项由张琴秋领取并支配。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琴秋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建洪人民币陆拾伍万贰仟元(现金肆拾壹万叁仟元¥41.3万元,转账贰拾叁万玖仟元整¥23.9万元),其余84.8万元转入6222081102000609263韩兴华账户,合计收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汇给张琴秋23.9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王雷平在公证书反面写明:伍十万本金已归还,利息未付;还有余款壹佰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5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委托书、收款收条、还款说明书、说明、本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已进行公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而被告也于2012年5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借期内(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的总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雷平、刘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平、刘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洪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建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两被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