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88号被告人黎加协等人犯偷越国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加协(LeGiaHiep)。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友青(NguyenHuuThanh)。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光勇(NguyenQuangDung)。指定辩护人陈万存,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加协及指定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阮友青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阮光勇及指定辩护人陈万存,翻译人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和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加协位于越南清化省的家里集中后,一起搭车到越南芒街市,并在没有取得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芒街市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再从东兴市转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2013年4月3日,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在亚细亚木板厂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加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阮友青、阮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和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在黎加协位于越南清化省的家里集中商量到中国打工。同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与黎加海一起乘车到越南芒街市,并在没有取得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芒街市乘船偷渡到中国东兴市,再从东兴市转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亚细亚木材厂。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在亚细亚木板厂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的供述,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查通报、口岸出入境记录信息核查表,亚细亚木材厂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加协、阮友青、阮光勇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中国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三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加协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加协与其他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已构成“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加协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阮友青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阮光勇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