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方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6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全新、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侯茂林担任记录。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侠、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7月19日晚窜至中方县中方镇竹站村钟家湾组,以租用门面为名留宿在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次日10时许,杨某某乘梁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梁某某停放在其房屋中堂内的一辆红��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中方县中方镇龙井村门前屋组水泥砖厂老板唐玉宏,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常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尹全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茂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