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汽车东站南门对面的广告牌处,被告人王某某因拉客人的事情,与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拳头将卞某某打伤。经鉴定,卞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在安阳市汽车东站南门对面的广告牌处,被告人王某某因拉客人的事情,与被害人卞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拳头将卞某某鼻部打伤,致卞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卞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卞某某各项损失1.6万元。被害人卞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其将车(豫EPU5**)停在安阳市汽车东站南门对面的广告牌后面,在等乘客上车时,卞某某走过来说其在内黄县田氏路口拉人,向其要钱,双方发行扭打。2、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其坐长途车来到安阳市汽车东站,看见一个内黄跑出租的伙计,其给他开了几句玩笑,他就着急了,然后双方扭打起来,其鼻部被打伤。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其在安阳市汽车东站附近看见豫EPU5**的司机打了卞某某的鼻子两拳。4、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卞某某鼻骨骨折明显错位构成轻伤。5、被告人王某某与卞某某达成调解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