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某甲现年27岁,次子孙某乙现年24岁。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近年来,被告李某某另有新欢并同居二年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脾气暴躁,稍不注意便对被告拳打脚踢。2013年3月份,被告不能忍受离家出走。原告多年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原告提出离婚。原告称开矿时向他人集资25万元,被告并不知情,此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虽然原告有过错,但看在多年夫妻感情上,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多年,并于1987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孙某甲,于1990年7月15日生育次子孙某乙,于1990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同年秋天,因采收家庭板栗,被告李某某返回原告孙某某家中居住。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方是否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孙某某亦与他人非法同居。但原、被告均互相否认,且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同居多年,并生育二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均互相否认,且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采信。现原告孙某某主张离婚,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