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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海梅与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梅,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77号原告(被告)李海梅,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原告)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京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梅诉被告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入职时间:2010年12月13日。岗位:总裁助理。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25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9月自己将社会保险从被告处迁出,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生育子女日期:2012年12月30日。产假天数及期间:148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1日。因原告属于晚育,增加产假15日,又因属于生育独生子女,再增加产假35日,故原告的产假共计148日【98日+15日+35日】,从产前15日开始休产假,故其产假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1日。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停工日期:仲裁裁决根据(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告在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停止营业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但仅有录音等材料,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停止营业的日期、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2年8月8日。二、被告恢复经营日期: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恢复经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3年3月6日被告与赵建国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主张其恢复经营的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建国的身份、该份《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停止经营,而是更换了营业地址继续经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原告申请法院向福田区地方税务局调查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但是发放工资不等同于实际经营,原告该项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恢复经营的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三、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1、自2012年8月9日开始,原告属于非因本人过错造成的停工状态,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000元(12500元/月×80%】、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停工工资3779.31元(1500元/月×80%÷21.75个工作日/月×15个工作日+1500元/月×80%×2个月+1500元/月×80%÷21.75个工作日/月×10个工作日】。2、2012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属于产假期间,被告依法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即停工前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60919.54元(125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11个工作日+12500元/月×4个月+125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8个工作日】。3、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上午,原告休完产假之后被告已经恢复营业。根据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原告来到被告公司,但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上班被告没有同意。因原告处于哺乳期,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4095元(12500元/月×75%÷21.75个工作日/月×9.5个工作日】。四、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前已经怀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在此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年底双薪:原告仲裁申请书中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包含了2013年度的年底双薪,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的年底双薪。但原告该项主张仲裁委员会未予处理。被告于庭审中认可2012年已向原告发放年底双薪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银行流水凭证、被告公司的《行政薪酬体系》,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其2012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所休年休假为2011年度的假期,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被告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工作满一年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后2011年度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所休年休假为2012年度的假期。原告关于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0号案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八、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9日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9日原告尚处于孕期,且原告目前尚在哺乳期限内,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劳动关系的履行:原告目前尚处于哺乳期,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关于安排原告上班的具体事宜属于原告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本院不予处理。十、社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十一、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4月10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494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44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42386元的25%经济补偿金60597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77442元的25%经济补偿金19361元及逾期不支付法院责令其限期支付产生的100%赔偿金9680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代垫的单位缴纳社保部分3226元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续交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的5天年休假3倍工资5747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2000元;9、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合理的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并安排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开始上班,履行其后续三期义务;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上午的部分产假工资17529元。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222.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672.41元;3、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李海梅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5459.7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5天年假3倍工资5747.1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决被告2013年2月应支付的年底双薪12500元,及年底双薪12500元对应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540.24元;6、判决2012年10月至2013年底的社保不应由原告个人来承担,判决被告按月工资总额给被告补交2012年8月至2013年底的社保,判决而被告按月工资总额给被告补交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的社保;7、判决被告履行劳动关系,安排上班。十五、被告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原告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222.99元;2、判令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672.41元;3、判令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8月9日解除;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海梅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工资91293.85元;二、被告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海梅律师费5000元;三、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驳回原告李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嘉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96293.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周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东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