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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占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20号原告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欣伟,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许占彬,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现住饶阳县,系李亚贞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许占彬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许占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亚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1年5月26日李亚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1年5月26日许占彬出具的工伤申请书。3、许占彬的身份证复印件。4、李亚贞的身份证复印件。5、李亚贞的死亡证明信。6、2011年6月2日许占彬的授权委托书。7、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2011年6月6日许尚进的证明。9、许尚进的身份证复印件。10、2011年6月6日张建记的证明。11、张建记的身份证复印件。12、2011年6月6日许二民的证明。13、许二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4、2011年5月22日许二民的证明。15、2011年5月22日寺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6、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大门照片一张。17、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饭菜票照片一张。18、印有“公益礼花”字样工服照片一张。19、炮厂打工计件记录照片一张。20、2011年4月6日饶公交认字(201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李亚贞上班路线图。22、120电话记录。23、2011年3月28日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2011年3月29日公饶(刑)鉴医字(2011)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5、死者李亚贞照片两张。26、2011年6月14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7、2011年6月29日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8、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花名册及工作作息时间表。29、2011年7月14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0、2011年8月1日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2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1、2013年5月8日(2012)饶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32、2013年6月5日饶阳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出具的证明。33、2013年6月13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伤害职工李亚贞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从我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李亚贞于2011年3月份来我公司上班,来我公司上班之前其一直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1年3月28日其从我公司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是下午5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时25分许。李亚贞正常从我公司骑摩托车到家的时间只需要十几分钟,二当日从其离开我公司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将近两个小时,因此从时间上推算李亚贞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与合理的下班途中。另据我公司调查,李亚贞在2011年3月28日5点30分从我公司下班后,与他人去客户处从事保险推销业务,因此回家较晚,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李亚贞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我单位下班回家的途中,其死亡不应属于工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尹孝先、李建康、李锦捧、李占超、李占兵的当庭证人证言。2、李亚贞下班路线草图。被告方辩称,2011年6月10日我局收到许占彬为其妻李亚贞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1年3月28日晚19时25分许在下班途中,郭立娟驾驶摩托车李亚贞乘坐摩托车与郭雷霆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相撞,李亚贞头部及其他部位受伤,导致李亚贞当场死亡。因此,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以下材料:用人单位的注册信息、申请书及身份证明、“120”电话记录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关证人证言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我局受理上述材料后,向原告签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方提交举证材料,称“其(李亚贞)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从我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附加有相关证据。经审查以上材料,我局难以确定李亚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于2011年8月1日向许占彬签发了衡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23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判决:李亚贞生前与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在收到(2012)饶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启动了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亚贞不是在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辩称,李亚贞是原告职工,是与郭立娟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已由饶阳县劳动仲裁委和饶阳县法院确认,证实原告与李亚贞存在劳动关系,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饶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过程中,中国人寿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参加了仲裁,已明确表示李亚贞早已不在公司做业务,因此原告辩解事发当天李亚贞去推销保险业务是虚假的,故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向被告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李亚贞为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8日晚19时25分许李亚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亚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李亚贞为饶阳县禧仟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李亚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荀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