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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程遥与邹贤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遥,邹贤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程遥。委托代理人兰力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晗。被告邹贤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9号A幢3001室。法定代表人谢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添,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遥诉被告邹贤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伊妮、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遥的委托代理人兰力波、肖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贤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20时32分,原告驾驶湘J×××××小型轿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1KM路段时,被告驾驶赣D×××××小型轿车的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经现场勘查后,经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到广汽丰田华运丰四方店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5500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5004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替代性交替工具费用6000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邹贤亮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邹贤亮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鉴定费、诉讼费、贬值损失不予赔偿。3、原告车损应按答辩人定损的金额确定,并提供修理费发票。4、原告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贤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系车牌号为赣D×××××的小型车车主。证据二,程遥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牌号湘J×××××的小型轿车车主。证据三,保险凭证,证明被告邹贤亮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驾驶车辆于2013年2月8日在长张高速4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贤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五,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预期损失为55004元。证据六,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为5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二,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经我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8931元。证据三,代抄单,证明投保信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二,该定损未经原告认可,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证据三,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车辆维修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对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该定损单无被保险人、修理厂、受损方的签字,仅有被告保险公司一方签字,该份证据未得到原告确认,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20时32分,被告邹贤亮驾驶其所有的赣D×××××小型轿车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41KM路段时,与原告程遥驾驶其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贤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到广汽丰田华运丰四方店维修,发生维修费53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赣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贤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邹贤亮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车辆维修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30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其次,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过修理、更换零件,视为已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5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200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遥赔偿款54000元;驳回原告程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570.04元,由原告程遥承担30.04元,被告邹贤亮承担1150元,该款原告程遥已经垫付,由被告邹贤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程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