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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南山大街南山二路路口时,与路口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汪发达相撞,造成汪发达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调查时,被告人汪某为逃避法律处罚,让李宇(另案处理)顶包。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汪某当晚开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宇、徐卫勇、汪发达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书;录像视频光盘;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汽车致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让人顶替,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