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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家伟,邓李涛,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家伟。被告人邓李涛。被告人张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单独或相互伙同,在邛崃市临邛镇。羊安镇、桑园镇、固驿镇、冉义镇等地实施盗窃。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低价从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手中收购3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安家伟单独作案:1、2012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家伟窜至邛崃市临邛镇金六福大道5号邛崃市职教中心处,采用翻墙、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走现金20000余元。2、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安家伟窜至邛崃市临邛镇滨水国际小区处,采用翻墙、翻窗方式进入小区1幢4单元2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中华牌硬壳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450元。3、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安家伟窜至邛崃市临邛文昌街157号雪莲园小区1栋6单元门口处,用事先准备的小刀,采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安家伟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骑到新津县花桥镇桥津社区“小张维修店”,以5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8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温某某。4、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安家伟窜至邛崃市桑园镇金通泉村3组1号,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变卖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5、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安家伟窜至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1组33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二、被告人邓李涛单独作案:1、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冉义镇兴义街33号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翻墙、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375余元。2、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李涛再次窜至邛崃市冉义镇兴义街33号的废品收购站,采用翻墙、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走现金8000余元、23斤废铜线。经鉴定,被盗废铜线价值460元。3、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冉义镇石子村10组,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4、2013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羊安镇汤营村2组5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800余元。5、2013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冉义镇石子村7组2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余元、1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6、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固驿春台社区2组47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余元、1部白色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元。7、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固驿春台社区2组46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20余元。三、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伙同作案:1、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窜至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99号惠民小区25栋停车棚处,由被告人邓李涛采用掰坏车头锁,被告人安家伟用事先准备的小刀,采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骑到新津县花桥镇桥津社区“小张维修店”,以7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2、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窜至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99号惠民小区18栋1单元楼下处,由被告人邓李涛采用掰坏车头锁,被告人安家伟用事先准备的小刀,采用割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1辆易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骑到新津县花桥镇桥津社区“小张维修店”,以400元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3、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窜至邛崃市固驿春台社区2组53号,采用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时代阳光娇子香烟5包、黄金色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时代阳光娇子香烟5包价值35元。2013年5月25日18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临邛镇书院街健身网吧内将被告人邓李涛抓获。20时许在被告人邓李涛的引领下,在邛崃市临邛镇金桂街天虹网吧内将被告人安家伟抓获。2013年5月29日11时10分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安家伟的引领下,到新津县花桥镇桥津社区“小张维修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二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综上,被告人安家伟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为29615元;被告人邓李涛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为23503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电动自行车3辆,涉案金额533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杨萍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二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销赃时出具的收条,本院(2011)邛崃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邛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董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杨某、温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龚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安家伟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为29615元;被告人邓李涛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为23503元,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家伟、邓李涛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安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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