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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XX与被执行人冯XX的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X,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方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冯X,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XX家属院。被执行人冯XX,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方山县XX乡XX村人。冯X与冯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2006)方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冯X十八周岁前随原告(王XX)生活,由被告(冯XX)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月30日之前给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X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冯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了2200元后,剩余部分未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方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院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  成  生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闫  二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二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