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叶与张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张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29号原告杨叶,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柏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杨叶与被告张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柏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诉称:2013年3月31日,我在通州区新华南路34号院7号楼XX室筒子楼取东西,我发现楼道中充满了狗屎,无干净地方下脚,我就从楼道口旁找了一把扫把进行清扫,并把脏东西堆在楼道口。这时被告张柏林对我破口大骂,我问张柏林:“扫楼道还有错?”张柏林竟抄起拖布猛打我的头部。我被击倒在地后,张柏林进一步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多处受伤,后经报警才制止张柏林对我的伤害行为。我被120送往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柏林支付医疗费6072.69元、误工费6045.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4118.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柏林辩称:我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我需要每天静养,但是杨叶每天都会收拾楼道,她在收拾楼道时会发出响声,而且她每次打扫完都将垃圾放在厕所。2013年3月31日,我去厨房正好赶上杨叶在收拾,我和他说别往这堆放垃圾,我当时的态度比较生硬,后来双方就吵了起来,是杨叶先用扫把打我的,我在挡的过程中用手拉住她的胳膊把她摔倒在地上。这时候她丈夫回来了,让她躺在地上然后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我给了杨叶1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34号院7号楼3层楼道,原告杨叶与被告张柏林因清扫楼道垃圾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事故当日,杨叶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医嘱为:休一周。后杨叶仍感身体不适,又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就诊治疗。杨叶花费医疗费共计6771.11元。事发当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以下简称中仓派出所)出警,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杨叶表示其在事发时无职业。后双方在民警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主持人:陈海辉、杜欧。工作单位:中仓派出所。调解地点:中仓派出所。主要事实:2013年3月31日9时许,在通州区红旗家属院7号楼3层楼道,张柏林与杨叶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脚致使杨叶受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柏林一次性赔偿杨叶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元;2、杨叶不追究张柏林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以后出现任何事与派出所无关;4、杨叶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失。”当日,张柏林依照《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杨叶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元,杨叶为张柏林出具收条。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叶称其是北京方中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前其在该公司刚刚工作2个月。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杨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方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杨叶,在公司从事岗位是库管。月工资3500元。因2013年3月31日,被人殴打。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没能上班,暂停发放工资。”杨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北京方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对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进行佐证。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病历手册、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叶与被告张柏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互殴并导致杨叶受伤,对此杨叶与张柏林均负有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各负担50%的责任。对于因该纠纷给原告杨叶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柏林应根据其在该纠纷中应负责任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叶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数额的50%扣减张柏林已经支付给杨叶的1000元即2385.56元为准,对杨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北京方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同时杨叶在中仓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事发时无职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张柏林的行为并未给杨叶造成伤残和其他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林赔偿原告杨叶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原告杨叶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柏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