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袁志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袁志清,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婧,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姝,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5楼A区17号。法定代表人袁志清。委托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登财公司、袁志清、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婧,被告登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清、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登财公司提供20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该授信可用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授信种类,同时还对违约责任、提前收贷、争议管辖等有明确约定。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为被告登财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登财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汇票到期日被告登财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如约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为2013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登财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总计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双方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汇票到期日被告登财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和复利。2013年5月24日,原告如约开具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出票日均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3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27日,被告登财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总计为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十七张,双方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汇票到期日被告登财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如约开具票面金额为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出票日均为2013年5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登财公司的财务状况已明显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2013年9月12日到期的承兑汇票,被告登财公司只给付了13.36元,并明确表示不能按期支付票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述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前将未交付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并向被告登财公司主张相应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登财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9999986.64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截至2012年9月12日止本金利息为999.99元)并对被告登财公司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登财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4600元;3、被告登财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登财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到期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庭前登财公司已经书面向稠州银行告知其经营不善,合同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原告提前主张其债权。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登财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2030245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登财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该授信可用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函。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登财公司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登财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登财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登财公司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3、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袁志清、李艳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20202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登财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抵字第25671200203024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登财公司(抵押人)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抵字第25671200203024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登财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担保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3、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合同公证费及抵押财产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处分等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4、抵押物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西凤酒,单位及数量均不限。同日,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20202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登财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被保证的债权是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登财公司就申请人(登财公司)向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承协字第2560102031202456号《承兑协议》一份,约定:1、申请人(登财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2、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申请人(登财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申请人(登财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处理,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3、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浙稠最保字第2567110020202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袁志清、李艳;编号2012浙稠最抵字第25671200203024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登财公司。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如约开具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013年5月23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登财公司就申请人(登财公司)向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六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承协字第2560102031502456号《承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与2013浙稠承协字第2560102031202456号《承兑协议》一致。2013年5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如约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份。2013年5月27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登财公司就申请人(登财公司)向承兑银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四十七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3年5月27日,到期日期均为2013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承协字第2560102031602456号《承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与2013浙稠承协字第2560102031202456号《承兑协议》一致。2013年5月27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如约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十七份。2013年9月12日,登财公司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登财公司交付票款13.36元,余款1999986.64元未能交付。庭审中,登财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对于没有到期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表明由于经营不善,到期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2546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足额开具了总计20000000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12日,登财公司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但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其次,其余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因被告登财公司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第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故抵押权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在20000000元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关于律师费问题,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因作为主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承兑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与主债务人均为被告登财公司,对律师费作了明确约定,虽作为主合同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承兑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正,故原告要求被告登财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袁志清、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999986.6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8000000元。三、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254600元。四、如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20000000元限额内依法处置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动产(西凤酒),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对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73元由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负担(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登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袁志清、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