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XX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荣,XX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徐建荣。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XX。原告徐建荣诉被告XX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因被告XX下落不明,为此,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9月12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荣诉称,原告曾要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表示只有抵押房屋才能借到钱款,当时为了借到钱款,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却未按约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经(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故借款事实不成立,抵押权应予撤销。原告曾要求被告撤销抵押,遭拒并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XX,登记证明号XXXXXXXXXXXX)。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被告XX。2011年7月19日,原告徐建荣与被告XX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把借款支付给甲方)。2、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捌拾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按照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同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XX以原告徐建荣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徐建荣归还XX借款。此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认为XX并无证据证明钱款已交付徐建荣,故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徐建荣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及抵押状况信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不存在,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请,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建荣清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