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元,陈某高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元,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高,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元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租赁肖某香在尤溪县某村其家旁的厂房私设生猪购销定点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销售。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元驾驶闽GRXX**号江淮小货车从尤溪县、三明、沙县等地养猪场或农户收购生猪,由尤溪县某镇的生猪屠宰师傅到其生猪屠宰场自行屠宰,并将屠宰好的生猪肉以市场猪肉批发价格销售给屠宰师傅,再由生猪屠宰师傅运往尤溪县某镇市场销售。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高入股该生猪屠宰场,两人股份各占一半。2013年1月至5月间,该生猪屠宰场销售猪肉金额达556242.8元人民币。其中,5月份的销售金额达135631元人民币。2013年5月28日凌晨,该生猪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陈某元被当场抓获,尤溪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生猪32头、净猪(已屠宰)1头、现金20700元、闽GRXX**号江淮牌小货车1辆。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高伙同被告人陈某元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张某源在某村民房旁的养猪场私设生猪购销定点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销售。2013年5月初至5月27日,被告人陈某高、陈某元驾驶闽GRXX**号江淮小货车从尤溪、三明、沙县等地养猪场或农户收购生猪,由尤溪县某镇的生猪屠宰师傅到其生猪屠宰点自行屠宰,并将屠宰好的生猪肉以市场猪肉批发价格销售给屠宰师傅,再由生猪屠宰师傅运往尤溪县某镇市场销售。2013年5月7日至5月27日间,该生猪屠宰场销售猪肉金额达118396元人民币。2013年5月28日凌晨,该生猪屠宰场被尤溪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陈某高被当场抓获,尤溪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生猪20头、净猪5头、现金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屠宰工具、闽GRXX**号江淮小货车(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笔记本、协议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人肖某香、肖某森、陈某潜、肖某珠、张某源、詹某恩等人证言;尤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元涉案价值达674638.8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高涉案价值达254027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侦查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700元、5700元,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生猪、净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的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被告人陈某元、陈某高供犯罪使用的闽GRXX**号江淮牌小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岳山审 判 员 谢明珠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