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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11-13

案件名称

徐秋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秋波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秋波,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孝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秋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秋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多次到孝昌县国营陆山林场陆山分场陆山渡槽北占用林地用采挖机和采砂船采砂,导致林场防护林大量被毁坏。2012年4月28日,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勾测,徐秋波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面积为15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鉴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秋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徐秋波辩称自己属自首,且测算面积过大,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秋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多次到孝昌县国营陆山林场陆山分场陆山渡槽北占用林地用采挖机和采砂船采砂,导致林场防护林大量被毁坏。经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实地勾测,被告人徐秋波非法占用林地采砂面积为15亩。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经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秋波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徐秋波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和徐某1合伙采砂,一人出资6万元买了一艘挖砂船。一年后,徐金平也参与进来,三个人共同出资19万元买了一台铲车,采砂所得的钱都是平均分配,我们采砂没有明确的分工。 我们采砂的地点在陆山林场渡槽北的林地,平面图上的3号、4号是我们的采砂点。我们采砂时林场的职工、森林公安和县河砂局来制止过。这些年我们采砂每人分了3、4万元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和徐秋波合伙采砂,一人出资7万元买了一艘挖砂船。一年后,徐金平也参与进来,我们三个人共同出资19万元买了一台铲车,采砂所赚的钱都是平均分配。对照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平面图及编号,3号和4号是我们的采砂点。我们在陆山林场采砂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我也不知道有没有人来制止过。 2、证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徐某8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徐秋波占用林地采砂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 五、国有孝昌县陆山林场报案材料,证实该林场林地被毁坏的事实。 六、孝昌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陆山林场非法采砂行为进行过制止的情况。 七、孝昌县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该局未办理过陆山林场的林地征占用手续的事实。 八、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孝昌县国有陆山林场面积为4258亩,主要树种为湿地松,林种为防护林的事实。 九、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占用林地鉴定书,证实3号地面积为3亩,4号地面积为11亩的情况。 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证实孝昌县河砂资源管理局多次对被告人徐秋波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处罚的情况。 十一、抓捕经过、证明、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24日,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徐秋波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秋波主动到该局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秋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占用林地进行非法采砂,面积达1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秋波辩称采砂面积没有15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秋波的采砂面积由孝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书经法定程序和技术手段对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进行了核算,该鉴定结论系有权单位做出,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孝昌县森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秋波系在该局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随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秋波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秋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