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从定边县白泥井镇出发前往海子梁村,当车行驶至二海线37KM+300M处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员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尚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赡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责任认定书、证人郭某某、边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谈话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占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弃车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