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明桂林与谢峰、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桂林,谢峰,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明桂林。被告:谢峰。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栋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季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王道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公司员工。原告明桂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峰、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桂林、被告谢峰(亦系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谢峰驾驶鄂AXU7**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香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鄂AXU7**号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1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谢峰、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已发生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0时30分,被告谢峰驾驶鄂AXU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香江路口停车开门时,其车辆左前门与原告所骑武汉BA0972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谢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长江航运总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前期医疗费3055.5元,均由被告谢峰垫付。被告谢峰另支付原告现金360元。2013年5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桂林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另查明,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鄂AXU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和休息时间过长且要求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谢峰和被告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前期医疗费,根据被告谢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3055.5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2013年5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3、营养费,原告门诊病历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规护理费发票,本院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依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计算30天,23624/365×30=1941.7元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福建恒安集团劳动合同书》、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经营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2年3月-5月工资明细、2012年6月-9月湖北销售部武汉经营部业务代表薪资核算申报表,被告谢峰、武汉兴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原告误工时间跨越2012年6月-9月,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依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和事故发生后4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的差额作为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58.14+3438.14+3488.14)÷3=3428.14元,事故发生后4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98.22+1183.22+1183.22+1563.22)÷4=1331.97元,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28.14-1331.97)×3=6288.5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因被告谢峰已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的交通费直接返还被告谢峰;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皮靴、裤子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峰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系修理本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所支出,考虑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勘察事故现场却未予定损,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因被告谢峰已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直接返还被告谢峰;8、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000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13785.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4255.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8530.21元,合计赔偿12785.71元,被告谢峰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因被告谢峰已向原告垫付3415.5元(医疗费3055.5元,现金360元),且原告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00元返还被告谢峰,扣除被告谢峰应承担的责任100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谢峰2715.5元,该款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实际赔偿原告10070.21元,返还被告谢峰27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桂林各项损失共计10070.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谢峰2715.5元;三、驳回原告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9元,共计219元,由被告谢峰负担(该款原告明桂林已预付,被告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明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峰 更多数据: